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知民初158号原告(反诉被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舞阳县坤鹏家电城,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
经营者:尚继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侠,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反诉被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舞阳县坤鹏家电城(以下简称坤鹏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被告(反诉原告)坤鹏家电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屈春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等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舞阳县坤鹏家电城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已构成商标侵权。
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坤鹏家电城辩称,坤鹏家电城是经合法注册的家电销售市场主体,无任何侵犯TCL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购买的电视机是受魏某的儿子所托帮助销售的电视机。
即便案涉电视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坤鹏家电城的行为没有任何盈利,TCL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TCL公司有大量诉讼案件,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坤鹏家电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TCL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反诉人赔礼道歉;
2.请求依法判令TCL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其中经营损失2000元、差旅费50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500元、证人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3.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涉电视机的商品系受反诉人的亲戚的女儿所托销售的,并被TCL公司恶意购买并以“侵犯商标专用权”恶意诉讼,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
TCL公司对坤鹏家电城的反诉辩称,坤鹏家电城反诉的请求不能成立。
反诉人反诉称代他人销售,但据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反诉人是作为经营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即使是代为销售作为经营主体对外销售仍是侵权行为。
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法律依据。
被反诉人的诉讼行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净化市场的正当行为。
若市场上假货充斥、假货横行必将严重淡化被反诉人的商标知名度,同时也是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被反诉人的起诉是对广大消费者负责也是为维护自身商标和权益的正当行为。
原告TCL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基础证据1.(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证明TCL集团为第1792882号“”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现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证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具有诉讼资格。
第二组证据:商标知名度类证据4.(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6.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7.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8.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9.《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0.《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1.《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2.《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13.(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4号公证书、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坤鹏家电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公证书依据的原告提交的收款二维码和580元的微信转款凭证不存在,属原告伪造。
因此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公证申请人王国栋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如果作为代理人代为申办,必须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
根据公证机构规则第三条,如果公证机构失去了公证独立性,那么公证结果就无任何意义。
坤鹏家电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尚继卫是合法注册的家电销售市场主体。
第二组证据:1.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法经营期间的两个年度的全部销售发票数据;
2.上述年度发票存根共81份,证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合法经营期间的两个年度内没有销售任何和“TCL”、“TCL王牌”、“王”等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被告为合法的家电销售市场主体,其销售行为完全合法并理应得以保护。
第三组证据:1.2021年3月10日证人刘某出具的证言;
2.2021年3月10日证人魏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所购的案涉商品是证人魏某托证人刘某,后刘某又委托被告销售的,被告受人之托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该物品不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即使有销售行为,也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物品销售价格为580元,该款项全部给了魏某,被告并没有从中盈利。
第四组证据:企查查上查询的原告信息及部分诉讼案例,证明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第五组证据:被告及经营者尚继卫微信收款码及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31日微信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微信支付的580元货款,原告用于公证的微信转款记录属伪造,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TCL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是合法销售。
被告作为家电销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对享有知名度的TCL相关品牌具有一定的了解,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却使用了原告享有知名度的标识,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然采购销售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第二组证据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代为销售。
即使是代为销售,仍不能否认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侵权行为仍然成立。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的起诉行为也是正当的维权行为。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不能看出被告未收取过580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物款,而原告的证据也证实被告曾销售过侵权产品。
坤鹏家电城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收据及资料打印费单据,证明因本诉原告恶意诉讼,给坤鹏家电城造成的损失及诉讼成本一共9000元。
TCL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本案TCL公司的起诉是正当的维权行为,被告的反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给其造成了损失。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坤鹏家电城对TCL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TCL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坤鹏家电城对TCL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
经本院审查,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经拆封公证实物内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署名尚继伟的名片一张(名片上手写有:今收到TCL电视款:580元2020年10月26日),与(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4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一致。
故本院认为坤鹏家电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TCL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坤鹏家电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TCL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坤鹏家电城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及反诉证据,TCL公司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坤鹏家电城在本诉答辩状中称帮忙卖掉的电视机原属于魏某的儿子,在反诉状中又称帮忙卖掉的电视机原属于魏某的女儿。
坤鹏家电城提供第三组证据证明将销售案涉电视机的款项580元交给了物品所有权人魏某,又提供第五组证据证明从未收到原告微信支付的580元货款。
故坤鹏家电城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等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2020年10月22日,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0月26日,该处公证员王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姜瑞国随同王国栋来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政府北的家电商场(门头为“坤鹏家电城”),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微信付款580元购买了一台包含有“创星牌”字样的电视机,取得名片一张。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被控侵权产品系一个电视机,电视机的外包装纸箱正面左上角处显示“创星牌”字样,纸箱内有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机正面底部中间位置有“创星牌”字样,打开电视机后屏幕中间显示“创星牌”字样,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
纸箱内有舞阳县坤鹏家电城尚继伟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明:今收到TCL电视款:580元2020年10月26日。
另查明,被告坤鹏家电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于2017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尚继卫,经营范围为家电零售,经营场所为舞阳县北舞渡镇中山街203号。
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坤鹏家电城销售的电视机与原告享有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类别相同,该电视机外包装上显示的“创星牌”中“”字样、电视机底部的“创星牌”中的“”字样均与原告享有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公众对该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坤鹏家电城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坤鹏家电城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关于坤鹏家电城的反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故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
其次,坤鹏家电城主张TCL公司应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坤鹏家电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TCL公司的诉讼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坤鹏家电城主张TCL公司应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舞阳县坤鹏家电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反诉原告)舞阳县坤鹏家电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舞阳县坤鹏家电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1050元,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舞阳县坤鹏家电城负担31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舞阳县坤鹏家电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