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壁佳,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涌镇美科顺电器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大涌市××××、。
经营者:杨思顺,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温翔,男,系杨思顺的外甥。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美科顺电器店(以下简称美科顺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美科顺电器店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二、美科顺电器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美科顺电器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家用电器店铺中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侵犯了TCL实业公司的商标权,且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据TCL实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5044号公证书,可知美科顺电器店为家电产品销售的经营者,且成立于2013年3月16日,美科顺电器店从事家电经营销售多年,其采购家用电器进行销售时对涉案商标的品牌度及知名度应是知情的,且TCL实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二、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美科顺电器店的侵权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持续时间、非法获利等因素,判赔金额明显偏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TCL实业公司合法拥有涉案商标权,权利人对涉案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推广,使涉案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美科顺电器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家用电器店铺中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是TCL实业公司品牌产品进行消费,严重损害了TCL实业公司的商誉,阻碍了TCL实业公司的品牌发展。
美科顺电器店涉案侵权产品标识的服务范围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且涉案侵权产品以较低的价格出售,抢占了TCL实业公司经营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致使TCL实业公司利润减少,对TCL实业公司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TCL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续展费及美科顺电器店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也未充分考虑美科顺电器店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及侵权恶意大、情节严重、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判赔金额明显偏低。
三、TCL实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合理维权费用,理应予以支持。
1.TCL实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出庭,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公证费用已支出、指派的律师已实际出庭,律师费用、律师差旅费用已明确产生。
2.TCL实业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远不止公证物、诉讼费、律师费等,还有TCL实业公司为维权聘请调查人员为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时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在国家倡导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情况下,TCL实业公司的权益并没有得到保障,得到的反而是无法覆盖维权合理支出的赔偿。
综上,美科顺电器店侵犯TCL实业公司的商标权,且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给TCL实业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美科顺电器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甚至不足以弥补TCL实业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难以达到遏制侵权的效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TCL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美科顺电器店答辩称,一、TCL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美科顺电器店销售;
二、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美科顺电器店生产,也不是美科顺电器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渠道,接到应诉通知后已经及时下架,将商品还给生产厂家。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只要有合法来源渠道,并且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美科顺电器店无力支付。
美科顺电器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驳回TCL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TCL实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美科顺电器店销售的电视机的商标标识和生产厂家标识醒目清楚,与TCL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王”或者“TCL王牌”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和区别度,不属于侵权产品。
TCL实业公司虽然对“王”和“TCL王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诉侵权商品的注册商标是“创星”,注册商标之后的“王牌”则是生产商的创星牌系列型号电视机的名称,且王牌是通用语,比喻相对比较强的事物、人物、手段等,不专属于TCL实业公司,且也与“王”或者“TCL王牌”的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显著的区别度,普通消费者能够进行区分。
案涉的电视机的包装箱显著标注明确的生产厂家名称,进一步与TCL实业公司的产品之间具有鲜明的区别度,普通消费者也明显可以明确辨别厂家。
因此,一审法院忽视TCL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王”字或者“TCL王牌”,把案涉产品厂家在其“创星”注册商标后附属的“王牌”这一具有通用内涵意思的词组主观割裂,完全割裂涉案销售的电视机的前述显著特征,机械、单纯认定该通用涵义的“王牌”专属于TCL实业公司“王”或者“TCL王牌”的特有内涵,因此错误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即使美科顺电器店销售的电视机涉及侵权,但因美科顺电器店已举证证明涉案电视机是从第三方合法取得,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和侵权销售的行为(虽然部分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足以初步证明美科顺电器店从第三人合法取得事实),且TCL实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美科顺电器店提供的证据也已证明涉案电视机的具体生产商,故一审法院认定美科顺电器店应承担销售侵权责任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美科顺电器店能证明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则无需承担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权应以主观故意为前提。
现美科顺电器店提供的厂家通知、转账证据、送货单等系列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美科顺电器店销售的产品是生产商广州慧联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美科顺电器店是生产商的底层销售客户,已证明涉案产品属于美科顺电器店合法取得。
虽然收款人和送货单的名称分别为广州市慧联电子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富千电子有限公司,出现这些变化,都是前述单位要求的,且美科顺电器店提供的广州市富千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公司账户通知、美科顺电器店的付款凭证、广州市富千电子有限公司“创星*王牌”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收款人“*婵”及账户,就是广州市富千电子有限公司账户通知中确认的收款人黄婵及其确认的公司私人收款账户;
不仅如此,现另经通过启信宝工商信息查询,黄婵就是原广州*联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且经查询,广州慧联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2日注销,因此发货单原为广州慧联电子有限公司,后由广州市富千电子有限公司发出账户通知,确认收款账户等证据事实,可以证明两个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的重大可能性。
退言之,无论两公司是否一定存在关联,但前述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美科顺电器店的电视机是合法取得的事实,已证明美科顺电器店已指明电视机的提供者或者生产者。
因此,美科顺电器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美科顺电器店经营者是底层社会人员,本依赖于小商店过活,也无高度的法律常识,只是知道货物取之有道,生意有道,没有恶意侵害TCL实业公司的商标,也不知道购买转售的产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不存在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美科顺电器店的上诉请求。
TCL实业公司答辩称,美科顺电器店称其对品牌有所了解,在进货时应当问进货商或者生产商是否有相应的授权,根据美科顺电器店提交的资料,进货单据没有相关的公司盖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名,收款人也无法对应相应的进货单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TCL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美科顺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美科顺电器店赔偿TCL实业公司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TCL实业公司撤回对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相关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TCL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7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
2005年,“TCL王牌彩电”荣获该年度《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全国畅销品牌》证书,并被评为该年度《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
2005年12月,“TCL王牌”薄典B03、银弧A71电视机产品荣获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颁发的《畅销型号》证书。
2006年2月28日,“TCL王牌”电视机荣获中国电子报颁发的《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2014、2015、2016、2017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获得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向TCL实业公司(被授权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等商标(商标附件清单中含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被授权方承担;
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被授权方在签署日前实施了本商标授权书提及的授权内容的行为,授权方予以追认。
2019年11月24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下称海沧区公证处),称其为固定证据需要,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9日,该处公证员卢顺镇及陈利民随同黄如彬来到中山市××××的“美科电器”(名称系依据现场的标识确定)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美科顺电器店”的证照,卢顺镇及陈利民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卢顺镇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黄如彬以手机微信支付(付款金额为750元)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电视一台。
离开商铺后黄如彬将上述物品交由卢顺镇保管,并将上述微信支付的凭证截图后发送至卢顺镇手机。
后卢顺镇、陈利民、黄如彬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卢顺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卢顺镇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黄如彬保管。
2019年12月6日,卢顺镇将上述照片及截图保存至海沧区公证处电脑后进行打印。
2019年12月9日,海沧区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9)厦海证民字第5044号公证书。
2020年5月6日,TCL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TCL实业公司提交了海沧区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一审法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面有电视机一台,该电视机屏幕的正面底部显著位置标注有“”标识(详见附件一),该标识中的“创星”二字在左,呈纵向排列,“王牌”二字在右,呈横向排列。
其中“王牌”两个汉字以加粗、加大的艺术化字体显示,“王”字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
“创星”两字的字号明显小于“王牌”两字,且字体也未进行艺术化处理,“创星”两字的右上角标有注册商标标记。
该电视机的包装箱上标示的生产商为广州慧联电子有限公司,包装箱的正面、侧面等多个位置均印有“”标识(详见附件二),除“创星”二字为横向排列外,其他特征与电视机屏幕上使用的上述标识相同。
TCL实业公司认为,“创星”两字明显较小,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王牌”两字突出放大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与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美科顺电器店主张其销售的电视机是从广州富千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富千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美科顺电器店在庭后提交了施工单、预售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其中施工单、预售销售单的客户一栏均记载为“付小姐”,两张单据均无任何经办人员签名,也无加盖任何印章,施工单的抬头为“广州市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富千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32910176。
TCL实业公司则认为该商标的申请人是广州富千电子有限公司,而被控侵权产品载明的厂家为广州慧联电子有限公司,二者不存在关联性,且该商标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施工单、预售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上无供货人方的签字或盖章,载明的产品型号也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美科顺电器店在进货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TCL实业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770元、购买产品费750元以及经济损失等。
对其主张的律师费,TCL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TCL实业公司称案件为风险代理,结案后支付,现尚未实际支付。
除公证费发票外,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美科顺电器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美科顺电器店是成立于2010年3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经营者为杨思顺,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修补服装、鞋。
富千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为黄本色,该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详见附件三)商标,但未获初审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TCL实业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普通许可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等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授权委托书的记载,TCL实业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TCL实业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美科顺电器店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美科顺电器店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海沧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5044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美科顺电器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局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视机与TCL实业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的电视机屏幕及包装箱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及“”标识,其中“创星”二字明显较小,较难引起注意,“王牌”两字进行了放大处理,被控侵权标识通过对部分组成要素进行放大、使用不同字体等处理使得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为“王牌”,该标识中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为“王牌”两字。
其中的“王”字与第1792882号“”读音、含义、字形完全相同,与该商标构成相同。
“王牌”二字与第4190928号“”商标的汉字部分读音、含义相同,字形近似,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美科顺电器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美科顺电器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TCL实业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美科顺电器店虽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富千公司向其提供了“”的商标受理通知书,但该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标示的生产商,且该商标未获核准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上的商标式样与被控侵权标识也不同,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对TCL公司品牌商誉的攀附使用行为。
美科顺电器店辩称已经停止侵权,但并未就此举证,因此对美科顺电器店所提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美科顺电器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美科顺电器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富千公司,但其提交的进货单据没有加盖印章,也无任何经办人员的签名,且相关单据上的抬头为“广州市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美科顺电器店还提交了微信支付记录及富千公司的账号确认书,但收款人显示为“广州美鑫电子”,美科顺电器店也没有提交相应的供货合同佐证,无法查实相应的款项性质。
因此对于美科顺电器店所提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TCL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科顺电器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科顺电器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美科顺电器店应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美科顺电器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美科顺电器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美科顺电器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TCL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TCL实业公司已预交),由被美科顺电器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TCL实业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TCL实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美科顺电器店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慧联电子有限公司的资料;
2.广州富千电子有限公司资料,证明广州慧联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富千电子有限公司;
3.商标变更受理通知书;
4.广州富千电子有限公司账号的函件;
5.预售销售单;
6.6900元手机微信转账记录;
7.46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8.广州市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
9.两张图片(证明产品是合法产品,有名称、地址、三包等材料),上述9份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是正规渠道来货。
TCL实业公司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
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
不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
不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
TCL实业公司确认证据1、3、6、7、9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3、6、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美科顺电器店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美科顺电器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电视机是否侵犯了TCL实业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美科顺电器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争议焦点一,关于美科顺电器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电视机是否侵犯了TCL实业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电视机上使用的“”及“”标识,其中“创星”两字较小,且不易引起关注,主要起识别作用的是“王牌”二字,其中的“王”字与TCL实业公司的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该标识中的“王牌”二字与TCL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190928号“”中的汉字部分读音一致,含义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电视机上,与TCL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属于同一种商品,故美科顺电器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电视机上使用的“”及“”标识侵犯了TCL实业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美科顺电器店提供的“”的商标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详细论述,本院认同,对此不再赘述。
争议焦点二,关于美科顺电器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美科顺电器店称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广州慧联电子有限公司处采购,但其提交的广州市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单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单据上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单据上载明的物品无法对应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美科顺电器店也没有提交其他供货合同或者采购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广州市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美科顺电器店上诉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广州市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的说法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由于TCL实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美科顺电器店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导致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美科顺电器店的获利情况,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美科顺电器店应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TCL实业公司、美科顺电器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25元,中山市大涌镇美科顺电器店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美科顺电器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