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807号原告: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尹汝杰(YUNYEOGIRL),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兴明,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李兴明之妻),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信公司)与被告李兴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2017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智、吴文奎,被告李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黄孝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东方早报》或www.b5m.com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公证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企业,从事电子商务平台及后台系统的开发工作。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载信员工保密协议》,被告担任原告的软件架构工程师。
涉案CRM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由原告开发并享有著作权,被告作为原告的架构工程师,未经原告许可,于2015年6月18日将涉案软件源代码发表传播在GITHUB网站上,使得公众能够任意获得原告涉案软件源代码,且上述源代码中的敏感信息披露导致外部人员进入原告的控制后台,致使原告关键敏感数据外泄。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无异议。
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系花名为“张无忌”的原告员工编写并上传至GITHUB网站被告账户。
由于“张无忌”上传的涉案软件源代码中包括了原告的电子邮箱及其密码,故导致了泄密事件的发生。
但上述泄密事件并非被告所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2.涉案软件源代码被上传至GITHUB网站,系因原告服务器崩溃,在原告领导知晓和默许的情况下,“张无忌”将涉案软件源代码上传至GITHUB网站,再由被告负责源代码的架构等相关工作。
上述行为属于工作的一部分,被告和“张无忌”并无恶意,更没有谋取非法利益。
3.在事件发生后,应原告的要求,GITHUB网站被告账号中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已经彻底删除,GITHUB网站被告账号也已被注销,原告也将其电子邮箱账号和密码、被破解的账号密码进行了重置,故上述泄密事件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均在泄密事件解决后发生,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被告不予认可。
4.GITHUB网站被告账号上出现的涉案软件源代码仅包括发送电子邮件的源代码,而该部分源代码是原告取得涉案软件著作权之前他人在公有领域已经发表过的,该部分电子邮件源代码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故GITHUB网站被告账号上出现的涉案软件电子邮件源代码亦不构成对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软件功能描述及涉案软件源代码。
2.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专有信息和发明协议、合规手册、员工手册、查阅签字表。
3.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4451号、第4452号公证书;
4.情况说明、反代码漏洞小组人力费用支出一览表及发票;
5.公证费发票;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职证明。
2.电话录音四份。
3.涉及被告及其他员工使用GITHUB网站的视频资料和截图。
4.涉及在百度搜索关键字“javaemail”后的查询结果的截图以及《java邮件开发详解》一书第282-283页的内容。
5.使用关键词“易水寒用JAVA发送邮件”搜索获得的新浪博客相关内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专有信息和发明协议、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合规手册、员工手册、查阅签字表、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认为原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1.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专有信息和发明协议、证据3、证据5、证据6,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酌情予以采纳。
2.原告就其证据2中的合规手册、员工手册、查阅签字表,证据4中反代码漏洞小组人力费用支出一览表及发票提供了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酌情予以采纳。
3.原告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属于原告对相关情况所作的陈述不属于证据,上述说明是否属实尚需根据相关证据予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聘请被告为其架构工程师。
2015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2015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软件名称载信帮5买CRM系统V1.0(即涉案软件);
著作权人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即原告);开发完成日期2015年06月26日;
首次发表日期2015年07月06日;
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登记号2015SR211551。
2015年9月1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44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4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访问相关网页,并复制相关内容的过程。
将4451号公证书附件第17页至第25页内容与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对应内容进行比对后,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4451号公证书附件第17页lixingming/my-crm路径项下除没有涉案软件源代码对应b5m-crm-server路径项下git、idea文件夹和crm.iml文件外,两路径项下的其余文件夹名称、文件名称一致。
2.4451号公证书附件第18页lixingming/my-crm/src路径项下文件夹名称与涉案软件源代码对应b5m-crm-server/src路径项下的文件夹名称一致。
3.4451号公证书附件第19页lixingming/my-crm/src/main路径项下文件夹名称、文件名称与涉案软件源代码对应b5m-crm-server/src/main路径项下的文件夹名称、文件名称一致。
4.4451号公证书附件第20页、第21页lixingming/my-crm/src/main/java/com/b5m路径项下文件夹名称、文件名称与涉案软件源代码对应b5m-crm-server/src/main/java/com/b5m路径项下的文件夹名称、文件名称一致。
5.4451号公证书附件第22页lixingming/my-crm/src/main/java/com/b5m/util路径项下除没有涉案软件源代码对应b5m-crm-server/src/main/java/com/b5m/util路径项下export、tasktimer、web文件夹、Constant.java、DesEncrypt.java、HttpClientUtils.java、TripleDES.java文件外,两路径项下的其余文件夹名称、文件名称一致。
6.4451号公证书附件第23页lixingming/my-crm/src/main/java/com/b5m/util/mail路径项下文件名称与涉案软件源代码对应b5m-crm-server/src/main/java/com/b5m/util/mail路径项下的文件名称一致。
7.4451号公证书附件第24页、第25页lixingming/my-crm/src/main/java/com/b5m/util/mail/SendMailDemo.java文件源代码与涉案软件源代码对应b5m-crm-server/src/main/java/com/b5m/util/mail/SendMailDemo.java文件源代码一致。
审理中,被告并明确表示,上述公证书中显示的GITHUB网站上lixingming账号,确系被告曾经所有。
2015年9月1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445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4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访问相关网页,并复制相关内容的过程,其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WooYun.org网站并登陆it@b5m.com账户,阅看提交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漏洞名称为帮5买某员工邮箱信息泄漏可登录控制后台的信息。
上述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缺陷编号WooYun-2015-139424;
漏洞标题帮5买某员工邮箱信息泄漏可登录控制后台;
相关厂商b5m.com;
漏洞作者路人甲;
提交时间2015-9-12,13:00;
公开时间2015-10-29,13:26;
漏洞类型敏感信息泄露;
危害等级高;
漏洞状态厂商已经确认修复漏洞并公开;
漏洞来源http://www.wooyun.org;
漏洞详情披露状态2015年9月12日细节已通知厂商并且等待厂商处理中,2015年9月14日厂商已经确认,细节仅向厂商公开;
简要描述帮5买用户700万;
详细说明github泄漏邮箱信息,https://github.com/lixingming/my-crm/blob/20126c42c1bb192a561c0b2eXXXXXXXXXXacdec7/src/main/java/com/b5m/util/mail/SendMailDemo.java,code区域//邮箱用户名(***,因涉及当事人敏感信息不宜公开故以*代替),//邮箱密码(***,因涉及当事人敏感信息不宜公开故以*代替);
杀进邮箱,找到这样一个地址http://dashboard.b5m.com;
用邮箱用户名/邮箱密码登录,OK,成功;
修复方案问张无忌;
临时查看为方便厂商内部沟通,点击生成内部查看链接;
版权声明转载请注明来源,路人甲@乌云;
漏洞回应,厂商回应危害等级高,确认时间2015年9月14日,13:26;
厂商回复感谢路人甲发现这一问题,并且公司也从中找到了更多的隐患,目前正在解决中。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登陆百度网站,搜索关键词为“易水寒用JAVA发送邮件”的新浪博客,并点击进入名称为“易水寒用JAVA发送邮件”博客文章,将该博客文章中显示的相关源代码内容与4451号公证书附件第23页至第25页的内容相比对:1.4451号公证书附件第23页lixingming/my-crm/src/main/java/com/b5m/util/mail路径项下文件名称与上述博客文章(http://blog.sina.com.cn/s/blog_59ca2c2aXXXXXXXX.html)中对应文件名称一致。
2.4451号公证书附件第24页、第25页lixingming/my-crm/src/main/java/com/b5m/util/mail/SendMailDemo.java文件源代码与上述博客文章中对应源代码,除邮箱用户名、邮箱密码、发件人邮箱、收件人邮箱、邮件标题、邮件内容、设置邮件服务器信息等测试信息有所区别外,其余源代码两者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载明,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对该节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软件源代码被上传至GITHUB网站被告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在于:1.究竟是谁实施了上传涉案软件源代码至GITHUB网站被告账户的行为?
2.上述上传行为是否属于原告默许的正常工作?
3.现有证据中反映的在GITHUB网站上出现的相关源代码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首先,被告对于GITHUB网站lixingming账户系其所有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在上述账户中出现的涉案软件源代码系花名为“张无忌”的原告员工编写并上传至GITHUB网站被告账户。
故被告对于其上述主张显然负有证明责任,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张无忌”具体身份,以及“张无忌”曾将涉案软件源代码上传至GITHUB网站被告账户。
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难以采信。
其次,被告针对涉案软件源代码被上传至GITHUB网站系因原告服务器崩溃,是原告领导知晓和默许的正常工作的辩称主张,提供了证据3,而该证据反映在GITHUB网站echo-weng账户、sun-quan账户、RichardLee1978账户、JackFrankWen账户、wangxf661账户中都出现了以b5m为名的源代码。
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包括了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发表权是指作者享有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发表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均需获得作者的许可,而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3并不能证明GITHUB网站被告账户中出现的涉案源代码是获得原告许可而发表和传播的,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被告针对GITHUB网站被告账号上出现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已为他人在先发表,故不构成对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侵害的辩称主张,提供了证据4、5。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GITHUB网站被告账号上出现的部分涉案软件源代码包括b5m-crm-server路径项下文件夹名称和文件名称;
b5m-crm-server/src路径项下的文件夹名称;
b5m-crm-server/src/main路径项下的文件夹名称、文件名称;
b5m-crm-server/src/main/java/com/b5m路径项下的文件夹名称、文件名称;
b5m-crm-server/src/main/java/com/b5m/util路径项下文件夹名称、文件名称;
b5m-crm-server/src/main/java/com/b5m/util/mail路径项下的文件名称;
b5m-crm-server/src/main/java/com/b5m/util/mail/SendMailDemo.java文件内的具体源代码,而上述具体目录下的文件夹、文件均是涉案软件源代码的一部分,上述文件夹名称、文件名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涉案软件的目录结构。
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确实反映了b5m-crm-server/src/main/java/com/b5m/util/mail/SendMailDemo.java文件内的具体源代码与“易水寒用JAVA发送邮件”博客文章中的对应源代码基本一致,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在涉案软件完成之前,已经存在与上述涉案软件目录结构相同的源代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GITHUB网站被告账号中发表了涉案软件部分源代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1.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东方早报》或www.b5m.com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侵害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中,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对作者享有的作品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适用于作者名誉或商誉受到损害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GITHUB网站被告账号中发表了涉案软件部分源代码,损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或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案中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在www.b5m.com网站上刊登声明十天,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2.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公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经济损失10万元的依据是其证据4,在证据4原告的情况说明中,原告称“李兴明擅自将我司代码放在github上,导致我司源代码外泄且被分享到wooyun.org网站上及外部人员轻易进入我司的dashboad,导致我司网站遭到攻击以及不法之徒借此窃取查看机密信息,给我公司网站日常运营、经营造成巨大威胁与损失,为此我公司不得不再次花费人力、物力堵塞、弥补因李兴明此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
但是,原告4452号公证书所显示的事实是:1.路人甲在2015年9月12日向WooYun.org网站提交了漏洞,相关漏洞于当日告知原告且细节仅向原告公开。
2.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确认了上述漏洞,回复感谢路人甲发现这一漏洞,并表示从中找到了更多的隐患,目前正在解决中。
上述事实与原告上述情况说明中所称的“导致原告涉案软件源代码外泄且被分享到wooyun.org网站”、“导致我司网站遭到攻击以及不法之徒借此窃取查看机密信息”明显不一致,故原告在本案中尚未证明其证据4所显示的费用,确系为弥补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发生,以及该费用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4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发表的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具体情况、侵权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中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公证费开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GITHUB网站被告账号中发表了涉案软件部分源代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www.b5m.com网站首页上连续十天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李兴明负担);
二、被告李兴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李兴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四、对原告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原告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7.4元,由被告李兴明负担人民币13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