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初95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联顺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学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烈,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诉被告高州市联顺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州联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被告高州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广告和商务名片中突出使用“联塑”以及“联塑管道产品经销商”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合共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广告和商务名片中突出使用“LESSO联塑”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经申请注册依法享有“LESSO联塑”商标的专用权。
为建立自身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保护良好的知识产权权益,原告于1997年已经依法注册了“联塑”和“”商标,并陆续围绕“联塑”字样申请注册了“liansu”、“LESSO联塑”等500多个关联商标,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联塑”品牌保护体系。
原告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自2002年1月首次至今,“”商标连续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6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以及“联塑”商标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塑”品牌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自2015年成立后开始在高州市从事管材管件销售经营活动。
被告作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联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美誉度与强辨识度,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店招广告和商务名片中使用“LESSO联塑”、“联塑管道”、“联塑管道产品经销商”等字样,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告在店招广告和名片中单独突出使用与原告“LESSO联塑”商标一模一样的字样,既非在商品或货架上进行合理使用亦非对产品特征、来源、用途使用商标进行合理描述,结合被告仿冒原告经销商特有的装潢样式和冒充原告经销商的行为,将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是原告的特约经销商。
但由于被告在进货渠道、技术指导、售后服务等方面均与原告签约经销商存在差距,一旦发生纠纷后必然会损害到原告的商标品牌声誉。
因此被告的该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原告为加强“联塑”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选择、签署优质的经销商,并由原告自行出资为所有的经销商提供经原告特别设计的店招广告。
然而,被告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擅自在名片中自称为“联塑管道产品经销商”,并且仿冒原告设计的签约经销商所特有的店招装潢样式,明显是试图通过上述的虚假宣传借助原告的品牌竞争优势,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被告的该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维护市场的诚实信用秩序。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
2.1305333号“联塑”《商标注册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享有“联塑”商标专用权以及“联塑”字号的权利。
3.关于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联塑”商标和字号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注册证》;
7.1373207号“”《商标注册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围绕“联塑”商标注册了众多的关联商标,建立有完善的保护体系。
8.(2016)粤江蓬江第00216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9.联塑招牌委托制作安装合同书。
证明被告完全抄袭原告专门为签约经销商设计的店招广告,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
10.公证费用票据。
证明原告的部分维权费用。
被告高州联顺公司对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7无异议;
2.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销售的管材属于原告生产,不是其他公司或者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为原告增加了营业收入;
3.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证据10的公证费用是不必要产生的,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高州联顺公司辩称,一、高州联顺公司在店面招牌的广告和商务名片中使用“联塑”、“联塑管道”等字样,是对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的善意利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高州联顺公司在店面招牌的广告和商务名片所宣传的联塑商标就是原告的商标,销售的联塑管材管件也是原告生产的联塑管材管件,不是高州联顺公司或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
二、高州联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上述四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高州联顺公司在店招广告和商务名片所宣传的联塑商标就是原告的商标,所销售的联塑管材管件是原告生产的联塑管材管件,因此,高州联顺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告要求高州联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费用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
高州联顺公司的行为就是无偿为原告宣传其品牌,销售原告的产品,为原告增加营业收入,没有证据证明高州联顺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的经济损失。
高州联顺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维权费用是不必要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高州联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州联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广东联塑公司举证的证据1-7,被告高州联顺公司经质证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是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蓬江第002160号《公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是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维权支出的部分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21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联塑”(《商标注册证》号:第130533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
非金属沟渠管道;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
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地下水水管;
塑料管;
非金属百叶窗;
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2004年12月17日,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受让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
2014年4月,上述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会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非金属水管)。
2000年3月14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37320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
2004年12月7日,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2005年6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7日,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申请注册商标“LESSO联塑”(注册证号10670117号,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7类[即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
管道垫圈;
硬橡胶铸模;
塑料管;
非包装用塑料膜;
非金属软管;
石棉防火幕;
绝缘材料;
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
封立线(卷烟)]。
2016年9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黄某与广东联塑公司的代理人李祖林来到广东省高州市G207国道石仔岭路段一间挂有“联塑管道联顺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李祖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4个水龙头,并取得印有“LESSO联塑、联塑管道产品经销商、高州市联顺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波纹管·PE·批发”等字样的名片一张、盖有“联顺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出库单一张,之后,李祖林将购买过程中获取的名片、销售出库单、货物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店铺内外进行了拍照,将所购物品封存。
2016年9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蓬江第002160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附照片显示:高州联顺公司店面招牌有“LESSO联塑联塑管道”的字样。
另查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及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但除了提供公证费1500元的发票外,没有提供其他维权费用的证据以及证实其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州联顺公司是否侵犯了“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高州联顺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高州联顺公司是否侵犯了“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问题。
首先,商标侵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高州联顺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及招商名片上使用“LESSO联塑”,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将商标用于商品的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是“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高州联顺公司未经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许可,在其店面招牌的广告及招商名片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LESSO联塑”,容易混淆。
因此,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并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高州联顺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被告高州联顺公司作为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联塑”、“LESSO联塑”是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被告高州联顺公司仍以“LESSO联塑”或含有“联塑”文字作为其店面招牌装潢及招商名片标注使用,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信誉,使相关公众可能根据“LESSO联塑”、“联塑”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信誉,对被告高州联顺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错误的信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造成市场误认和混淆,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高州联顺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系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高州联顺公司未经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许可,在其店面招牌装潢及招商名片上使用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LESSO联塑”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要求被告高州联顺公司停止在店招广告和商务名片中突出使用“LESSO联塑”字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州联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被告高州联顺公司所获侵权利益或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实际损失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的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高州联顺公司赔偿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州市联顺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店招广告和商务名片中使用“LESSO联塑”的字样,停止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限被告高州市联顺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300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由被告高州市联顺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元,限被告高州市联顺建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