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宗某某经营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xxxxx龙骨厂期间,将其自己工厂生产价值人民币125786元的轻钢龙骨,假冒山东省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注册的“泰山及图”“泰山”商标标识,出售给承揽乌兰察布市中央商务广场二期3#地公安局室内装修设计C号楼工程的承包人周磊、张小平,用于乌兰察布市中央商务广场二期3#地公安局室内装修工程,被山东省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维权部工作人员发现后,向公安局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侵权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东省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查扣轻钢龙骨货值证明、汇款回执、报销单、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镇二村鑫利龙骨厂营业执照、发货清单、收据、被告人宗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张斌、王旭、张小平、李栋、周磊、赵玉良、焦勤军证言,谅解书及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宗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取得被侵权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成志审判员 唐 亮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