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924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珍,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奉贤区四团镇婷婷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公路***号。
经营者:金伟芳,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三坎村***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珍、奉贤区四团镇婷婷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