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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朋邦贸易有限公司、宋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民初12822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朋邦贸易有限公司、宋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朋邦贸易有限公司,宋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822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朋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9号1801自编07房。

法定代表人:冯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函,男,汉族,1995年4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被告广州朋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邦公司”)、宋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被告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成立至今已有150余年。

以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加组成的“”商标已经使用多年,成为世界驰名商标,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该商标由原告于1986年1月15日在中国获得第18类商品的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肩)挎包、小钱袋、钱包等。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故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4年8月30日,被告朋邦公司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经昆明中转出口至印度的“梭织女裙子等服装”一批,被昆明机场海关查获侵权“”钱包109个,原告收到昆明机场海关的通知后,确认该批货物是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钱包商品,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朋邦公司出口的侵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原告已根据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向海关交纳了担保金,并垫付了上述侵权商品的仓储费、保管费、搬运费等费用。

之后,昆明机场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批货物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没收侵权货物,该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12月1日生效。

被告朋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出口销售使用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钱包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朋邦公司已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但被告朋邦公司并未向原告承担任何形式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朋邦公司出口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钱包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品牌声誉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给一般品牌造成的损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朋邦公司停止在出口钱包商品活动中侵害原告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241012号、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3、两被告连带承担其出口侵权商品被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所发生的搬运费、仓储费、保管费及需要原告垫支的其他费用,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以及原告因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仅向两被告主张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放弃向两被告主张第241019号、第241012号、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并重新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朋邦公司停止在出口钱包商品活动中侵害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朋邦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有关出口申报业务均由广州市柏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宁公司”)代为处理,基于对柏宁公司的信任,我公司不干涉柏宁公司的代理行为,至于柏宁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的“梭织女裙子等服装”一批,我公司是毫不知情的,我公司从未在2014年8月30日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也没有收到过昆明海关的行政处罚书,柏宁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反馈过此事。

直到案外权利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柏宁公司冒用我公司名义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我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侵权;

第二、涉案侵权货物全部被海关没收,我公司不仅没有获利,反而因此事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即使我公司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也是轻微的,对原告造成的危害也是很小的,原告针对同一侵权行为起诉两宗案件,索赔金额高达人民币46万元,对我公司明显是不公平的;

第三、我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一再被起诉,已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目前我公司的经营已出现困难,无法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但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问题。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241081“”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子、包皮盒、皮制衣衣箱、皮和人造革制成的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和人造革制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皮和人造革制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皮和人造革制公文包(箱)、公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截止)。

二、关于侵权事实部分。

2015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作出编号为昆关知罚字[2014]15号《昆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被告朋邦公司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经昆明中转出口至迪拜的“梭织女裙子等服装”一批(报关单编号:514120140414836128,514120140414836126,514120140414836127;

转关单号0005100179629477、0005100179629455、0005100179629461);

被昆明机场海关查获包括“”女士挎包109个,钱包109个;

“CHANEL”钱包110个,首饰(含耳环一对、项链一个、戒指一个)71套等18个品牌的商品,共计侵权包656个,首饰71套,衣服344件,涉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即本案原告)、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等18个权利人。

经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确认,上述货物为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有昆明机场海关《查获经过》,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申请书》、昆明机场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昆机关知扣字[2014]28号)、《询问笔录》、《航空运单》三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三份、《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三份、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在扣货物及照片为证。

该海关于2015年11月27日以《行政处罚告知单》(昆关知告字[2014]15号)送达被告朋邦公司,被告朋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该海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申请听证。

据此,该海关作出没收侵权“”钱包109个,钱包109个的行政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阅和复制了昆明海关提供的编号为昆关知罚字[2014]15号《昆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4年9月3日向昆明海关发出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鉴定报告》以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等证据材料。

根据昆明海关提供的涉案侵权商品照片显示,被没收的钱包外观上使用了“”标识。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被控侵权钱包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41081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朋邦公司在质证中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但认为没有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委派相关人员赴昆明海关处理上述行政处罚事宜。

另查明,原告收到昆明海关的通知后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一份《鉴定报告》,内容为:“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现对有关2014年8月30日,贵关所属昆明机场海关在空港货运渠道,被告朋邦公司从广州申报经昆明中转出口至迪拜的货物中查获标有“”商标标识的109个女士挎包、109个钱包进行真假鉴定。

经鉴定,证实全部都是未经其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证实与被告朋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工厂、进出口贸易公司、商铺及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出口、经销、仓储、批发或者零售任何带有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的各系列商品。

所有正品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

本鉴定如有不实,我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签署人谭燕平,中国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

被告朋邦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恶意侵权,且侵权商品已被全部没收,没有获利。

三、其它查明事实。

1、被告朋邦公司系2011年4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宋函。

根据被告朋邦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被告朋邦公司原股东为凌并文、刘芝。

2013年1月16日,被告朋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达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人民币2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增加部分由刘芝出资人民币80万元;

变更后公司实缴人民币100万元,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的100%,选举刘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6月10日,被告朋邦公司又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本次增加部分由刘芝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

2015年9月11日,刘芝将其出资转让给被告宋函,选举被告宋函担任被告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朋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郭业旺和被告宋函,同年12月22日由冯艳华担任被告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宋函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止,郭业旺的出资时间亦为2050年12月31日止。

据此,被告朋邦公司抗辩认为公司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认缴出资人民币7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目前公司股东为两人,并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宋函对被告朋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2、原告在获取有关侵权证据后向本院提起两宗维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0104民初12821-12822号],其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商品为钱包,在(2016)粤0104民初12821号主张的侵权商品为女士挎包。

两案均向两被告主张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权利。

原告表示其为制止被告朋邦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搬运费、仓储费、保管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为此出示了编号为04136275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增值税发票载明开票人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律师费可以分摊到两宗案件中,律师费各为人民币25000元。

另原告没有提供搬运费、仓储费、保管费的结算发票或付款凭证。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明以及续展注册证明,昆明海关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查扣货物照片、被告朋邦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公司章程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昆明海关作出的昆关知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海关提供的现场笔录、查扣货物照片显示,被告朋邦公司申报出口的“梭织女裙子等”商品内含有侵权的“”钱包109个,该钱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24108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结构、图形及读音上完全相同,故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否认与被告朋邦公司存在涉案钱包商品的供求关系,亦没有授权被告朋邦公司经销、仓储、批发或零售涉案钱包商品,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出具了《鉴定报告》和《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

原告作为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具有辨别带有“”标识产品真伪的识别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侵权钱包并非其生产和销售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朋邦公司申报出口的钱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中的钱包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告朋邦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出口带有涉案“”标识的钱包商品,已侵犯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虽然被告朋邦公司抗辩认为没有委托广州市柏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涉案侵权钱包商品的出口事宜,但昆明海关提供的三份出口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是被告朋邦公司,鉴于被告朋邦公司未能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被告朋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被告朋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被告朋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出口钱包商品上使用原告涉案权利商标,且未能举证说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朋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朋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且侵权商品已被没收,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朋邦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侵权商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宋函是否需要对被告朋邦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朋邦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该注册资本大于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

此外,被告朋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是被告宋函及案外人郭业旺,即被告朋邦公司现不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宋函及案外人郭业旺的出资时间至2050年12月31日止。

鉴于被告朋邦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已达人民币100万元,且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目前亦不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宋函对被告朋邦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朋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对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

二、被告广州朋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承担人民币1866元,被告广州朋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朋邦贸易有限公司、宋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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