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89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富,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富,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锦丰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博西南食品城******。
经营者:范海川,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利娟,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酒业公司)、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堡葡萄酒公司)、龙泉驿区西河镇锦丰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锦丰酒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富,锦丰酒类经营部的经营者范海川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利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典干红葡萄酒”;
2.判令锦丰酒类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典干红葡萄酒”;
3.判令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就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向中粮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锦丰酒类经营部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赔偿中粮公司损失4万元;
5.判令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锦丰酒类经营部连带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1015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5元);
6.判令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锦丰酒类经营部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首页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7年3月变更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旗下酒类主要产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市场综合占有率、出口量均位居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受国内外消费者一致好评,被誉为中国葡萄酒第一品牌。
中粮公司拥有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及葡萄酒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经中粮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并推广,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12日,中粮公司发现位于四川省成都西博西南食品城的锦丰经营部销售的“经典干红葡萄酒”涉嫌侵权(下称被诉侵权产品),遂公证购买一瓶。
被诉侵权产品由埃维堡葡萄酒公司出品,印象酒业公司生产。
中粮公司认为,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擅自在相同商品上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或包装装潢突出使用,造成混淆,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典干红葡萄酒”酒瓶正标以近似长城图形的城墙、群山、河流、帆船与酒桶为中央图案,其中城墙和群山为图案主要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为长城图形;
同时,上方标注“KINGWALL”商标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近似;
下方标注“经典干红葡萄酒”文字。
在中粮公司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的影响下,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葡萄酒或与其有特定联系,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印象酒业公司曾因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中粮公司损失11万元【(2014)高新民初字第564号】;
同年,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亦以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判决印象酒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中粮公司损失16万元【(2014)甬余知初字第88号】,均是基于印象酒业公司生产的侵权葡萄酒在成都和余姚两地被发现大量销售的事实。
印象酒业公司虽经多次判决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仍持续侵权,侵权对象又均为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可见其主观恶意极大;
且从酒瓶背标信息可知其有包括自己在内的4个灌装公司,可见其侵权持续时间长、生产销售规模大,侵权性质极其严重。
印象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上述被诉侵权酒的行为系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挤占中粮公司享誉全国的名牌产品“长城”葡萄酒的市场份额、攀附中粮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经过多年努力积累起来的市场声誉,给中粮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埃维堡葡萄酒公司作为被诉侵权酒的出品方及委托人、关联企业,与印象酒业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应与印象酒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锦丰酒类经营部作为直接对口零售商及消费者的批发零售商,应对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酒的知名度及葡萄酒行业傍名牌的严重现象有所了解,其本应严把进货渠道,主动杜绝销售仿冒品,但受利益驱使却加盟代理被诉侵权酒,主观难言善意,应就其销售被诉侵权酒的行为向中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辩称,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的标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商标图案有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
中粮公司注册的长城商标是我国的长城图案,图案上至少有三处的烽火台,且很明显,图案的主体就是长城在崇山峻岭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被海水半包围,大船和海水挺在图案的前面,极其明显,占据图案的大部分位置,在图案上有很短的城墙图案,没有烽火台。
印象酒业公司取得了“城墙”的商标,用城墙作为酒瓶正标合法合理;
二、中粮公司在提到的2014年的涉诉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之前的涉诉标识与现在使用的标识是一致的。
综上,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丰酒类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锦丰酒类经营部销售,但锦丰酒类经营部只销售过两瓶酒,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不相近似,锦丰酒类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锦丰酒类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锦丰酒类经营部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变更情况。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就“第36类核定使用商品葡萄酒、白酒”等上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70855号。
200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多次续展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就“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葡萄酒”上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474477号。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多次续展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就“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葡萄酒、白兰地”等上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244778号。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多次续展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就“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葡萄酒、苹果酒、白兰地”等上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244779号。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多次续展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2016年8月12日,中粮公司在四川省成都西博西南食品城13栋3-4号锦丰酒类经营部以单价10元的价格购买“经典干红葡萄酒”一瓶。
该葡萄酒瓶贴正标印有长城,长城两侧有群山、树木、海水、帆船、木桶,最上方有字体“KINGWALL”,下方印有“经典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背标印有:由埃维堡商标持有人授权;
埃维堡葡萄酒公司灌装(产地代码W)地)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地:山东省烟台市;
烟台裕龙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产地代码Y)地)地址:龙口开发区河北路中段地:山东省龙口市;
印象酒业公司灌装(产地代码A)地)地址:民权县程庄工业区地:河南省商丘市;
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产地代码Z)地)地址:烟台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地:山东省烟台市。
全国服务热线:400-6594966等字样。
瓶贴背标正下方标注:埃维堡葡萄酒公司。
在中国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查询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编号,显示生产企业为印象酒业公司。
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站查询被诉侵权产品的条码6933075450170,前八位69330754显示为印象酒业公司厂商识别代码。
三、原告商誉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中粮公司原名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7年3月变更为中粮公司,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
《财富》杂志公布的2013、2014、2015年世界500强企业排行榜,中粮公司分别排名357位、401位、272位。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
长城葡萄酒为北京20**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2012年5与25日,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签订《2012—2019年中国奥运会食品合作伙伴赞助协议》,约定中粮公司与中国奥运会的相关合作事宜。
2012年5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出具《授权证明》,授权中粮公司的“长城”及“长城”旗下品牌等品牌标志产品均可以使用“中国奥运会供应商”、“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等称谓。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印象酒业公司因生产、销售“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虚构“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认定侵犯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并被判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1万元。
同月,印象酒业公司因生产、销售“长城1992橡木桶陈酿葡萄酒”及虚构“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并被判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6万元。
印象酒业公司2003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饮料生产销售。
埃维堡葡萄酒公司2009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锦丰酒类经营部12月30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的“经典干红葡萄酒”、“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获得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诉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而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构成相同商品。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应首先判断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保护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图案上突出有长城、群山、树木,并且第1474477号商标除长城、群山、树木外,在显著位置还标有大写字母“GREATWALL”。
被诉侵权产品“经典干红葡萄酒”葡萄酒瓶贴正标有长城、群山、树木、海水、帆船、酒桶,图案中长城、群山和树木占幅较大为主要部分,海水、帆船、酒桶在下端两侧,占据小部分,其突出了长城、群山和树木,且瓶贴正标上方有大写字母“KINGWALL”。
从主要部分比对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长城虽不具有烽火台,但其蜿蜒建立群山之上,并与树木相结合,可以认定为长城,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和被诉侵权产品正标均以长城、群山、树木为主要组成部分。
从整体视觉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长城、群山、树木与中粮公司上述商标中的长城、群山、树木有一定的相似性,且被诉侵权产品正标上的“KINGWALL”加上长城、群山的组合与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GREATWALL”加长城、群山、树木的组合整体布局构成更加相似。
以一般公众注意力、站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一般消费者如不仔细辨别容易混淆或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有一定关联性的误解。
故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中国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查询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编号,显示生产企业为印象酒业公司。
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站查询被诉侵权产品的条码6933075450170,前八位69330754显示为印象酒业公司厂商识别代码,据此可以认定印象酒业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背标下方显示出品方为埃维堡葡萄酒公司,故本院认定印象酒业公司及埃维堡葡萄酒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地址、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锦丰酒类经营部作为葡萄酒的经营者,不属于建立完善的并符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经商务部认可的酒类经营者,其在经营酒类流通时,应向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以及相应《随附单》,但锦丰酒类经营部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依法审查,对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未尽到审查义务,其主张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不知情且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锦丰酒类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锦丰酒类经营部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已足以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中粮公司要求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锦丰酒类经营部在中国酿酒网及其他媒体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中粮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锦丰酒类经营部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印象酒业公司、埃维堡葡萄酒公司应当因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中粮公司20万元,锦丰酒类经营部因其侵权行为赔偿中粮公司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典干红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锦丰酒类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典干红葡萄酒”商品;
三、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四、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锦丰酒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五、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锦丰酒类经营部在《成都商报》就其各自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被告承担; 六、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龙泉驿区西河镇锦丰酒类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4600元,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锦丰酒类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