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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亚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76号
案件名称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亚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亚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76号原告: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戴立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亚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慧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贝公司)与被告杭州亚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艾尔贝公司诉称,原告拥有“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原告发现被告亚辉公司在“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上进行批发销售其生产的充气气柱袋类产品,该类产品侵犯原告的上述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705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705元)。

被告亚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上海市既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亦不是销售或许诺销售地,仅是原告自行确定的收货地,原告据此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任何地点作为收货地,如果按原告逻辑,本案的管辖权可由其自行决定,这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原告通过“1688.com”网站在被告亚辉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大田路XXX号。

该收货地可以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且在本院辖区,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亚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亚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亚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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