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76号原告: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戴立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亚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慧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贝公司)与被告杭州亚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艾尔贝公司诉称,原告拥有“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平垫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原告发现被告亚辉公司在“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上进行批发销售其生产的充气气柱袋类产品,该类产品侵犯原告的上述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705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705元)。
被告亚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上海市既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亦不是销售或许诺销售地,仅是原告自行确定的收货地,原告据此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任何地点作为收货地,如果按原告逻辑,本案的管辖权可由其自行决定,这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原告通过“1688.com”网站在被告亚辉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大田路XXX号。
该收货地可以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且在本院辖区,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亚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亚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亚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