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35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伊工贸有限公司纪王欧伊超市店,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焰忠。
被告:上海欧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焰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上海欧伊工贸有限公司纪王欧伊超市店(以下简称欧伊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老凤祥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上海欧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伊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被告欧伊超市店负责人即被告欧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伊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欧伊公司支付原告侵权赔偿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10,000元,共计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及调查费3,7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1年2月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评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欧伊超市店经营标牌为“欧伊超市”、面积约为100平米的小型超市,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于2016年7月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产品,后原告对该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欧伊工贸有限公司纪王欧伊超市店和被告上海欧伊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店铺是其经营,但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系正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6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1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质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其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因该鉴别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其证据形式实为当事人陈述,原告代理人当庭已作出更为准确的表述,且《检测报告》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假冒商品作出了结论,故对该份鉴别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另当庭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发票予以确认。
两被告另提交了反映其自行送检的照片一组,以证明其出售的“中华”牌铅笔系正品,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任何书面检测报告印证被告曾送检过,即使被告曾经送检的铅笔系正品,送检铅笔与被控侵权商品也无关联。
因两被告未能证明送检铅笔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关联,也未提交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老凤祥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52,311.776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金银制品、文教用品与相关原料及设备等,从事上述商品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等。
199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81104号“中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速写铅笔”等,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延至202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被告欧伊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文教用品的销售等。
被告欧伊超市店系被告欧伊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文教用品的销售等。
2016年1月11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XXX号标牌显示为“欧伊超市”的店铺,购买中华牌绘图铅笔二十支(十支/盒),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小票抬头为“欧伊超市”,商品品名为“101-AHB中华牌绘”,单价6元/盒,共计12元。
徐汇公证处就此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9160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本院经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为十支装HB铅笔两盒,由绿白色硬纸盒包装并外附透明塑料纸。
纸盒的正面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101”“中华老字号”等字样,且贴有一圆形防伪标签。
防伪标签的底图为上蓝下红,标签正中印有字体较大的红色“中华”文字,并有“电话查询:XXXXXXXX短信查询:XXXXXXXXX”等字样,前述“中华”文字沾水后未变色。
每支铅笔的笔身上均印有金黄色“中华绘图铅笔”“101”及白色“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HB”“CHUNGHWA”等文字,部分铅笔笔身上的白色文字漆深浅不一。
原告主张上述商品并非正品,主要理由为:1、被控侵权商品笔身竹叶标志模糊,笔身颜色较深,而正品笔身的竹叶标识较清晰,笔身颜色较淡;
2、被控侵权商品笔身的“HB”文字与铅笔顶端距离参差不齐;
3、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标签贴于透明塑料纸包装内,标签上的“中华”两字沾水后未变色,而正品的防伪标签贴于塑料纸包装外,标签上的“中华”两字沾水后变模糊;
4、被控侵权商品笔身上的“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中华绘图铅笔”等字迹模糊,正品笔身上的文字字迹和金色刻印都较为清晰。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在防伪标签及笔身上使用的“中华”字样,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两被告则表示不同批次的正品铅笔笔身颜色存在深浅不同的情况,防伪标签亦有区别。
庭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被控侵权商品封存后交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以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正品的判断依据。
该公司质量监测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不合格产品,硬度、磨耗、滑度、含铅量的单项判定均为不合格,外观上铅笔表面无101HB产品防伪暗印、铅笔商标打印印距及防伪合格证均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经本院拨打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查询电话XXXXXXXX,始终为忙线。
经当庭随机抽取一盒被控侵权铅笔,刮开其防伪标签下方,显示为“XXXXXXXXXXXXXXXX”四组数字,将前述数字发送短信至XXXXXXXXX,回复为“你所查询的编码不存在,谨防假冒”。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图笔等商品上的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经生产厂家检测系假冒不合格产品,经查询该商品的防伪查询电话及短信号码,均未能得到查询为正品的结论,故本院难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绘图笔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中华”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欧伊超市店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欧伊超市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欧伊超市店系被告欧伊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欧伊超市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欧伊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企业性质及成立时间、涉案店铺所在位置并非繁华路段但店面跨数个门牌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确系为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调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且未能说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伊工贸有限公司纪王欧伊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欧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上海欧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