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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信纸业经营部、谢权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468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信纸业经营部、谢权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信纸业经营部;谢权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68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德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信纸业经营部,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谢权清。

被告:谢权清,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商务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信纸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广信经营部)、谢权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兴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曾德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信经营部、谢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兴商务公司诉称:1999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注册第1295248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

2004年8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

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卫生巾、卫生护垫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第129524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19日止,合同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人有权单独维权,2010年8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出具《授权确认书》一份,明确原告有权处理有关“”商标维权打假及“”商标产品真假辨别等法律事务。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独占使用权后,将该商标突出使用在卫生巾、卫生垫产品上,经过长期的宣传和推广,产品销售量达到全国同行业前5名的水平,在广东省范围内更达到排名第二的水平。

2008年12月26日,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目前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2012年1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使用“”标识的系列卫生护垫。

上述商品与其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上述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95248号“”注册且驰名的商标标识非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而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及独占使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仿冒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试图混淆商品来源,蒙蔽消费者,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101672号《公证书》,并将购买的物品封存后留存于原告处。

被告的侵权行为十分恶劣,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信经营部、谢权清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注册了第12952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续展后有效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

2004年8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

2007年10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甲方)与景兴商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甲方注册的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295248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景兴商务公司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2009年8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甲方)与景兴商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甲方注册的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295248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景兴商务公司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0年8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向景兴商务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景兴商务公司对“”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许可使用权,确认全权委托景兴商务公司处理有关涉案商标维权打假及涉案商品真假鉴定等法律事务。

2008年12月,第1295248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认定商品:卫生巾,卫生垫;

2011年12月,上述商标再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2015年1月,上述商标再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2012年12月31日,第129524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景兴商务公司另提交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使用涉案商标的卫生巾的销售额排名在2011年至2013年为广东省排名第二,全国排名第四、第五;

提交2011年度、2012年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拟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卫生巾广告发布情况及广告费用情况。

2015年12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景兴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许晓纯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新中南五金百货市场,在该地点内标有“广信纸业”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淼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十五包卫生巾,并当场取得NO.0011352《广信纸业》单据(印章为广州市新中南批发市广信纸业)一张及标有“谢权清”名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封存。

封存物品交付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6年3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南方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南方第101672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NO.0011352《广信纸业》单据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二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的名片显示:谢权清、广信纸业,地址白云区七星岗路口新中南五金百货广场D栋13-14档,名片背面显示有经营范围:各种生活用纸、卫生巾、尿裤。

《广信纸业》抬头的单据显示的地址与名片地址一致,购买产品共三个种类15包共计42.5元;

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的店铺位于新中南五金百货广场D栋13-14档。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后,本案涉案被封存的五包卫生巾的包装袋的正面、背面、侧面均明显印有“”标识。

景兴商务公司提交《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另主张公证费2000元(三案),但举证期限内,景兴商务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另查,广信经营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谢权清,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望岗段西侧D座新中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编D幢商铺13-14号,经营范围: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核准日期:2015年5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景兴商务公司是第129524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依法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景兴商务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广信经营部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景兴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公证书显示的涉案店铺地址、销售人员的名片上留存的地址均与广信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举证期限内,广信经营部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广信经营部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广信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景兴商务公司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均是由三个英文字母组成,二者均使用横排、斜体字形的英文字母,颜色为蓝色,字母均使用虚点组成的左侧阴影显示立体效果,字形基本相同,且都使用于商品包装正面上方中间显著位置;

其中,首字母“A”完全相同,第三个字母“G”和“C”相比极为类似,仅有第二个字母“D”和“B”有所区别,施以一般公众的相关注意力,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景兴商务公司或者景兴商务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景兴商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

广信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景兴商务公司享有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谢权清作为广信经营部的经营者,应与广信经营部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景兴商务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景兴商务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但考虑到景兴商务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及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因景兴商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与其他两件关联案件的联系等情况,酌情确定广信经营部、谢权清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

广信经营部、谢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视为其对己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信纸业经营部、谢权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侵犯上述权利的库存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信纸业经营部、谢权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信纸业经营部、谢权清共同负担11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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