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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134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戴运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34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栖贤乡盐井沟。

法定代表人:王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栖贤乡盐井村3组1栋1层19、21、23号。

法定代表人:戴运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运宽,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井酒业公司)、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滤时老窖公司)、戴运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山、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凤,盐井酒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旭,滤时老窖公司及戴运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盐井酒业公司和滤时老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1)、第1719181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2)、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3)、第915681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4)、第339383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5)、第1181827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6)、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瀘时老窖”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酒);

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酒包材等物品;

立即召回已进入市场的被诉侵权酒。

2.判令滤时老窖公司立即停止在被诉侵权酒的包装装潢上变体突出使用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案涉商标3、4专用权的企业字号,并判令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3.判令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戴运宽连带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4万元。

4.请求判令盐井酒业公司和滤时老窖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总资产逾200亿元。

泸州老窖公司系案涉商标1-7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上述商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在“瀘州老窖”、“百年瀘州老窖”系列酒上,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6年3月2日,成都市双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双流金太阳国际食品城进行检查时,在该市场3栋39号的“华泰酒水批发”、4栋34号“祥华酒水批发”内均发现有滤时老窖公司出品的被诉侵权酒销售,双流食药局遂进行现场处理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现该案尚在办理中。

2016年3月14日,成都市金堂工商局在盐井酒业公司生产地址检查时,发现其库房堆放有被诉侵权酒196件零8瓶(52度500ML),其整件和单瓶内外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1-7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以为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瀘州老窖”、“百年瀘州老窖”系列酒或者认为与之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案涉商标1-7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酒为滤时老窖公司出品、盐井酒业公司为制造商。

被诉侵权酒上在企业名称中变体突出使用了“滤时老窖”,与案涉商标3、4近似,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主观恶意明显,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案涉商标3、4专用权。

上述侵权行为系典型“傍名牌”、“搭便车”,挤占泸州老窖公司市场份额、攀附泸州老窖公司的市场声誉,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滤时老窖公司和盐井酒业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滤时老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戴运宽为投资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对滤时老窖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盐井酒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酒与案涉商标1、2不构成近似,其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

其只有生产行为没有销售行为,该事实已经被有关行政部门查明;

被诉侵权酒被行政部门查处,并未流向市场,现也已经停止生产被诉侵权酒,不存在停止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酒的必要;

被诉侵权酒数量不多,只是用于市场推销,没有销售,未流入市场,也不存在库存被诉侵权酒及包材,因此也不存在召回及销毁;

在行政查处中,行政部门已经查清其获利,故应当按照获利的金额判赔,且其积极配合主动缴纳罚款,也应减轻赔偿数额;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过高;

其没有使泸州老窖公司的商誉受损,不也不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滤时老窖公司辩称,同意盐井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企业字号以后会规范使用;

被诉侵权酒是盐井酒业生产的,行政处罚的被诉侵权酒都是2014年12月生产的,滤时老窖公司没有销售;

被诉侵权酒滤时老窖公司是合法取得的,不应当赔偿。

被告戴运宽辩称,同意滤时老窖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滤时老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案涉商标的相关情况 1993年8月7日,泸州曲酒厂更名为泸州老窖酒厂;

1994年3月16日,泸州老窖酒厂更名为泸州老窖公司。

1993年3月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该商标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食用酒精,含酒精液体;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3、4,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两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16年12月13日。

案涉商标3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

2004年2月7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14年8月7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利口酒,酒精饮料浓缩汁,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该商标为立体商标,指定颜色。

2014年5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利口酒,酒精饮料浓缩汁,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该商标为立体商标,指定颜色。

二、泸州老窖公司及其酒的知名度等情况 1979年9月1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特曲”在第三届全国评酒会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评为全国名酒。

1984年8月,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大曲浓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荣获金质奖章。

1989年10月,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大曲浓香60°、52°、38°)”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复查确认,继续授予国家金奖。

1994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管理世界中国企业评价中心评定泸州老窖公司为中国500家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饮料制造业第8位。

1996年11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为该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泸州老窖”品牌被商务部纳入第一批中华老字号名录。

2011年7月,泸州老窖公司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全国商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6年,“泸州老窖”品牌在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中排名第69位。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2日,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金太阳国际食品城4栋4-34号“祥华酒水批发”商铺进行检查,查封扣押了包括3件被诉侵权酒在内的酒若干件,被诉侵权酒上无生产批号。

在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载明:“被诉侵权酒是盐井酒业公司生产的,直接从厂里发过来的,这款酒进价100元/件,卖价150元/件…”。

2016年4月1日,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市监双处字(2016)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4万元,并没收了相关侵权酒。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2016年3月14日,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盐井酒业公司进行检查,在其公司库房内查封52°“瀘时老窖”精品242件零2瓶、52°“瀘时老窖”特曲27件(6瓶/件)、52°“百年瀘时老窖”196件零8瓶,“瀘时老窖”包装箱若干,每件有6瓶酒;

厂区门口有一展厅,展柜上摆有“瀘时老窖”等酒。

在金堂工商局询问笔录中载明:“盐井酒业公司是帮滤时老窖公司代加工,包装、设计均由滤时老窖公司负责,盐井酒业公司负责提供基酒…”。

2016年5月9日,金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金堂市管处字[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查封的包括被诉侵权酒在内的酒予以销毁并处1万元罚款。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松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王松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诉侵权酒为盐井酒业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尚未对外销售,在销售市场大约有10余件样品酒用于市场推销,被诉侵权酒的价格为90元/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盐井酒业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

四、被诉侵权酒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诉侵权酒的包装箱的中部印制有竖写的“百年瀘时老窖”字样;

左侧印制有“四川瀘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瀘时老窖”字体较大;

左上角印制有““标识。

被诉侵权酒的酒盒(详见附件1)正面的中上部印制有较大的、竖写的“百年瀘时老窖”字样;

下方有一近椭圆形的不规则图形,从上至下有一酒坛图形、较大的“60”数字、“BAILIANLUSHILAOJIAO”飘带;

该图形下方有“VIP专供”字样;

左上角印制有“”标识;

该标识下方印制有“四川瀘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瀘时老窖”字体较大;

顶部有“”标识;

酒盒背面印制有“制造商: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

被诉侵权酒的酒瓶(详见附件2)包括瓶体、瓶颈、酒盖,瓶体为圆柱体,从上至下由酒红色渐变为透明色,底部为酒红色向内凹陷的五角星,透过瓶体可以看到底部的酒红色;

酒瓶正面贴标印制有较大的、竖写的“瀘时老窖”字样,该字样上方有“”标识,下方印制有“浓香型白酒”、“酒精度”、“净含量”、“四川瀘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瓶颈分上下两部分、与瓶盖相同均为深红色,下半部瓶颈较粗、上印制有数条不规则的金色条纹,上半部瓶颈较细、底部印制有金色的波浪纹图形、图形上方印制有较大的“四川瀘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五、其他情况 盐井酒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松,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的生产及销售;

其他酒(配制酒)的生产及销售。

滤时老窖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戴运宽,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酒类)。

盐井酒业公司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濾时”图文商标,后该商标被驳回。

2016年10月28日,盐井酒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19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

利口酒;

蜂蜜酒。

以上事实,有滤时老窖公司、盐井酒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被诉侵权酒的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案涉商标1-7的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酒 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辩称,被诉侵权酒系盐井酒业公司生产的,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均未有销售行为,只有市场推销行为,被诉侵权酒未流入市场。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酒的外包装箱、酒盒、酒瓶上均印制有滤时老窖公司的企业名称,在酒盒上也标明了盐井酒业是制造商,在金堂工商局询问笔录中载明:“盐井酒业公司是帮滤时老窖公司代加工,包装、设计均由滤时老窖公司负责,盐井酒业公司负责提供基酒…”,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盐井酒业公司与滤时老窖公司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双方是共同实施了生产行为。

[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松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王松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诉侵权酒为盐井酒业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尚未对外销售,在销售市场大约有10余件样品酒用于市场推销”内容,是依据对王松的调查笔录以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还有被查封的以外的被诉侵权酒未流入市场的事实;

且在2016年3月2日,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祥华酒水批发”检查时,发现并查封扣押了被诉侵权酒,也进一步证明了被诉侵权酒已经流入市场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关于未销售被诉侵权酒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酒为白酒,与案涉商标1-7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关于被诉侵权酒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酒的外包装箱、酒盒、酒瓶上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涉商标1相比,二者均系由两麦穗、两汉字组合而成的圆形标识,整体结构近似;

二者的呼叫部分均为两汉字,被诉侵权标识的汉字为繁体的“泸”字、简体的“时”字,其中“时”字的书写方式与连笔的“州”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酒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或认为其来源与案涉商标1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标识中的麦穗与案涉商标2相同,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盐井酒业公司的“”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盐井酒业公司的商标是简体的“滤时”,而被诉侵权酒上是“瀘”是“泸”的繁体,而非“滤”的繁体,被诉侵权酒“时”的书写方式与连笔的“州”极为相似,显然被诉侵权酒上的标识与“”商标不相同,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酒的外包装箱、酒盒上突出使用了竖写的“百年瀘时老窖”字样,其中“瀘时老窖”四字与案涉商标3相比,仅“时”一字不同,而该字的书写方式与连笔的“州”字极为相似,案涉商标3在中国大陆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瀘时老窖”四字是“瀘州老窖”,从而误认为被诉侵权酒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或认为其来源与案涉商标3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同理,尽管案涉商标4的书写方式为横排,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百年瀘时老窖”与案涉商标4,故“百年瀘时老窖”字样与案涉商标4亦构成近似。

“百年瀘时老窖”字样与案涉商标5相比,仅“时”一字不同,因该字的书写方式与连笔的“州”字极为相似,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故二者亦构成近似。

案涉商标6的主要识别部分在于酒盒正面中部有竖写的金色的“百年瀘州老窖”字样、下方有一近椭圆形的内部写有“窖龄30年”的图文标识,背面的上方有四个邮票组成的“田”字型图案,侧面有一从上至下的金色竖线、中下方写有“窖龄30年”字样。

被诉侵权酒酒盒与案涉商标6的主要识别部分相比较,被诉侵权酒正面中部有竖写的、金色的“百年瀘时老窖”字样,该字样与“百年瀘州老窖”字体相同、仅“时”字不同,但“时”为连笔与“州”极为相似;

下方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图文标识、内写有“60”数字;

背面的上方有四个邮票组成的“田”字型图案;

侧面有一从上至下的金色竖线、中下方写有“30”数字。

可见,案涉商标6的主要识别部分在被诉侵权酒的酒盒上均有体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尽管二者在个别细节上有差别,但该差别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二者的商品来源,二者构成近似。

案涉商标7的主要识别部分在于瓶颈和瓶盖的形状及颜色为红色、瓶颈处有数条银白色条纹、因通透的瓶体呈现出瓶底为红色五角星的视觉效果、瓶体正面中间的“百年瀘州老窖”标识以及下方的近椭圆形的内部写有“窖龄30年”的图文标识、瓶体背面中部的凹凸状的太极图形。

被诉侵权酒的酒盒与案涉商标7的主要识别部分相比较,被诉侵权酒的瓶颈和瓶盖的形状与案涉商标7相同、颜色也为红色,瓶颈上有金色的条纹,因瓶体通透而产生的瓶底透视效果也为红色五角星,瓶身上的“瀘时老窖”与案涉商标上的“百年瀘州老窖”的位置相同、均为竖写方式、字体和竖写方式与“瀘州老窖”近似。

可见,案涉商标7的主要识别部分在被诉侵权酒上均有体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尽管二者在个别细节上有差别,但该差别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二者的商品来源,二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酒的包装箱、酒盒及酒瓶上印制有“四川瀘时老窖酒业公司”企业名称,其中“瀘时老窖”字样较大,字体与其他字样不同,该使用方式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别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系商标性使用;

“瀘时老窖”字样与案涉商标3、案涉商标4的“瀘州老窖”相比,其中仅“时”一字不同,而该字的书写方式与连笔的“州”字极为相似,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是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的商品,该字样与案涉商标3、4构成近似。

综上,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将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酒上,以及滤时老窖公司在被诉侵权酒中使用带有“瀘时老窖”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均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应当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酒上使用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滤时老窖公司应当停止在被诉侵权酒中使用带有“瀘时老窖”字样的企业名称;

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酒。

因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酒包材的库存数量,以及被诉侵权酒流入市场情况,故对泸州老窖公司要求二被告召回并销毁流入市场的被诉侵权酒,以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酒包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中,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侵权行为后果较严重,以及结合案涉商标的声誉、泸州老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对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者共计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滤时老窖公司系于2014年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戴运宽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戴运宽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与滤时老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要求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本院判令盐井酒业公司、滤时老窖公司在《成都商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百年瀘时老窖”酒上使用与第159425号、第1719181号、第915682号、第915681号、第3393835号、第11818276号、第1181828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百年瀘时老窖”酒上使用带有“瀘时老窖”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万元,被告戴运宽对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影响;

若被告被告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戴运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滤时老窖酒业有限公司、戴运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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