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54号原告:楼锦萍,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田方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李一村李工大道*号。
负责人:刘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锦萍与被告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楼锦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田方亮,被告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模具、库存成品与半成品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楼锦萍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甩脂机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34××××.9。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规模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通过实体店及阿里巴巴等大型的线上线下市场进行销售,经批发、零售和外贸出口,非法获利巨大。
被告产品以次充好,降价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后,原告请求撤回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模具、库存成品与半成品等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辩称,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涉案产品不仅在形状、图案及色彩等方面都与原告的外观专利不一样。
被告不存在大规模的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楼锦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年费已交的事实。
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3、(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4185号、(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4192号,证明1.被告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侵权的事实;
2.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32元。
证据4、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用16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年费缴费发票有异议,缴费人是XX青,与本案的原告不是同一个人;
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涉案外观专利权,证据3两份公证书中的附件2封存的完整性无异议,内有光盘各一张,购买过程的光盘真实性无异议,拆封实物的光盘当中只有拆开的过程,没有将实物放回去包装好后贴上封条的过程,过程不完整;
证据4实物封存的完整性无异议,该实物看不出来是被告销售的。
我方有销售过,是否就是本案公证实物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年费缴费发票虽然缴费人不是本案原告,但这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对于证据3、4,从两份公证书看,公证程序合法,购买实物与当庭拆封实物一致,可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至于是否侵权有待庭审比对后确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楼锦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甩脂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34××××.9。
涉案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等6幅图及简要说明。
从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等6幅图看:本专利整体呈平板状,正面形状近似圆角矩形,上下两边向外膨出呈弧线,左右两边略有弧度,外围较窄一圈为边框,边框内边缘为四边为波浪线的矩形,边框上部中间有一个“D”形操作区,略有坡度突出于产品表面,操作区内有长方形屏幕,其周围有多个圆形显示块,边框内为面板,面板中部排布大量圆形小凸起。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甩脂机的整体形状,及其面板图案、功能开关与边框的结合。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5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该报告认定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7月20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楼锦萍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6年8月19日制作了(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4185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保全证据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硬件、软件环境和网络环境,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出现“现在时间-百度搜索”的网页,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出现“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的网页,在搜索文本输入框内输入“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点击“搜索”,出现标题栏为“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公司简介-阿里巴巴”的网页,在该网页的养身专区通过付款至支付宝的方式支付432元,购买新款音乐甩脂机一台,该订单编号为2090644832101908。
上述过程均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在2016年7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田方亮接收包裹一个并当场拆封,包裹内有一台甩脂机。
田方亮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相关网页,查看订单编号为2090644832101908所购产品的物流情况,在“订单详情(买家)”网页点击“确认收货”。
原告支付公证费1680元。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甩脂机一台,合格证一张,保修卡一张,地址为永康市长城工业区,使用说明书一本。
将被控侵权产品甩脂机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不同点仅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设计上增加了部分的图案,其余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除原告比对不同点外,还存在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边框的弧度与涉案专利不一样;
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开关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一样;
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有四个喇叭型脚垫,涉案专利是平的;
被控侵权产品外边框的凹槽也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另查明,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经营范围:滑板车配件、健身器材配件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涉案“甩脂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及其面板图案、功能开关与边框的结合,并由立体图加以反映。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品的整体造型、功能开关与边框的结合,系正常使用时更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二者在上述位置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二者在面板上边框的弧度、外边框的凹槽也无实质性差异。
二者虽然面板上的图案有区别,但被控侵权产品面板图案系在涉案专利面板图案基础上增加细微装饰图而成,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喇叭型脚垫,属于功能性设计,不应纳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
二者存在的上述区别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二者属于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构成,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证实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⒈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及被告网页上显示的销售记录的数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432元左右;
3.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楼锦萍专利号为ZL201430342893.9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楼锦萍经济损失8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楼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楼锦萍负担1290元,被告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人民陪审员 姚 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2016)浙07民初754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