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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星电讯营业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民终89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星电讯营业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星电讯营业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星电讯营业厅,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88号,注册号440684600114306。

经营者:崔惠芹,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恒,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注册号110108012660422。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星电讯营业厅(下称金星电讯)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波、审判员郑正坚、余珂珂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孙文波担任审判长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星电讯停止侵犯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金星电讯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金星电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7月,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88号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铺内销售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灵悦线控通话耳机,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移动电源1个、灵悦线控通话耳机6个,并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市监荷处字[2016]005号】,对当事人罚款273元,没收上述产品。

金星电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小米公司生产的正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缺乏认定。

庭审中,经与现场查处照片比对,小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并非其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金星电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小米公司生产的产品。

另查,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金星电讯,被控侵权产品从何处进货,有无进货的单据。

金星电讯称从正规批发渠道进货,但代理人不清楚批发商��称,也没有单据提供。

再查,金星电讯是个体户,经营范围为移动电话零售、代办联通业务服务,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88号,经营者为崔惠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金星电讯是否存在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金星电讯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金星电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小米公司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金星电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假冒产品的问题。

金星电讯销售的移动电源、灵悦线控通话耳机使用了“”注册商标,小米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产品是��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另一方面,金星电讯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小米公司生产的正品,但却无法举证证明产品的进货来源,仅辩称从正规批发渠道进货,没有进货单据,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灵悦线控通话耳机与小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池、头戴耳机属于同类商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灵悦线控通话耳机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认。

故金星电讯未经小米公司许可,销售带有“”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金星电讯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金星电讯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小米公司诉请金星电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金星电讯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小米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小米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星电讯营业厅(经营者崔惠芹)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星电讯营业厅(经营者崔惠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星电讯营业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星电讯营业厅负担。

上诉人金星电讯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2016)粤0604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事实和���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通过庭审对比认定上诉人的移动电源、灵悦耳机上使用的标识与被上诉人注册的专用商标标识相同,就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该认定完全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产品就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因此标识完全相同,上诉人是产品销售商,只是销售被上诉人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逻辑混乱,没有区分该产品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还是假冒商标产品。

对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上诉人认为,应当提交中立机构对产品进行鉴定,以确认该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生产的正品,如果是正品,则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对于该证据的缺失,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判决对其不利的结果。

至于市场管理局的处罚行为,也不能直接认定为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对于该处罚,上诉人也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

基于目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即使法庭能够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结果也过重,应当予以减轻。

首先,到目前为止,上诉人都不能辨认该产品的真伪,也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是无意识的情况下才发生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

其次,上诉人的产品数量少,价值低,同时也没有对外进行销售,只是作为赠送品赠送客户,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

3、上诉人所处的区域经济状况相对较差,上诉人经营规模小,经营困难。

一审判决对以上因素都未予考虑,判决上诉人赔偿额数额较大,上诉人无力承担。

以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辩称:上诉人金星电讯作为销售者,对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审查的义务,不能以不知情免除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经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金星电讯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生产、销售;

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金星电讯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经济市场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销售渠道的多样性。

作为任何一家销售某一公司产品的市场主体,进货渠道可能有许多。

但在销售特定产品的过程中,理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对所进产品保持谨慎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小米公司是处于有效期内的、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上诉人金星电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小米公司经辩认,否认该产品为其生产;

同时,作为商标执法主体的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上诉人金星电讯的该销售行为作出处罚。

结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非小米公司生产是合理的。

上诉人金星公司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为正规产品,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金星电讯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偿责任。

本条是对销售者的免责保护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经销商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如果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方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金星电讯否认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意见已被法院否定,而其又无法提供案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无法说明产品的提供者,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此,上诉人金星电讯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法律解决商标侵权的核心有两点,一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侵权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确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

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明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损失的情况下,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案金星电讯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小米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元(包含合理损失)是妥当的。

上诉人金星电讯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为一家知名企业,其拥有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金星电讯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作出的赔偿数额中包含了法律规定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开支,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金星电讯的此项意见。

故对于上诉人金星电讯的此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金星电讯的诸项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星电讯营业厅承担。

本院依申请退回250元予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金星电讯营业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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