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陵区杭集伟新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牙刷城三星路*号(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
经营者:梁伟新,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广陵区杭集伟新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伟新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伟新购物中心的经营者梁伟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4035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旗下的品牌白酒在国内享有盛名,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旗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商店内购买了一瓶白酒,该白酒系侵害“洋河”、“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可能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伟新购物中心辩称,涉案酒不是我超市生产的,原告应当找生产厂家维权。
我们超市没有涉案酒的库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534908号“蘇”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15年6月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均签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了前者许可后者使用洋河酒厂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后者可以其自己名义代表前者维护知识产权。
2016年9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跟随原告的受托人魏传峰来到被告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三星路世纪华联(证照为广陵区杭集伟新购物中心),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标注有“蘇瓷”、“宿迁市洋河名窖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支付购物款35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所购白酒和购物票据随即均交公证人员保管。
次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白酒及票据拍照之后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8624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经对涉案白酒辨别比对,确认外包装盒和酒瓶上字体最大、最显著的标识是“蘇瓷”,在外包装盒和酒瓶正面的上部还标有字体稍小的“洋河·名窖”字样,生产商则标注为“宿迁市洋河名窖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5534908号“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涉案白酒擅自商标性使用“洋河”标识以及使用与“蘇”标识相近似的“蘇瓷”标识,明显系攀附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伟新购物中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关于被告伟新购物中心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洋河”、“蘇”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伟新购物中心向苏酒集团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杭集伟新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洋河”、“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陵区杭集伟新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广陵区杭集伟新购物中心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