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凯凯,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凯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立峰、被告人彭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凯凯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4月,明知他人推销的酒类系假冒伪劣产品,仍大量购进,并在其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120号其经营的“永诚烟酒”门店中销售,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彭凯凯处扣押假冒“衡水老白干”系列、“十八酒坊”系列、“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系列、“洋河”系列、“山庄老酒”系列、“板城”系列等酒品共计569瓶。
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酒品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667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凯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涉案公司产品鉴定书及商标注册证、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凯凯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因系未遂,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凯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五百六十九瓶假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