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78号原告:余君兴,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荔和路233号A栋三楼四区。
法定代表人:徐武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玺、程金霞,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君兴为与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得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君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被告奥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玺、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君兴诉称:余君兴于2009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钥匙扣(涡轮)”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16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21××××.8。
余君兴经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为专业设计、制作、销售工艺品的商家,自2009年起开发汽车配件系列钥匙扣挂饰,因设计新颖、造型独特而受到国内外客户欢迎,产品大量销往美国、欧洲及东南亚各国。
余君兴于2015年发现奥得鑫公司在网站销售相同产品,经余君兴投诉后,网站经营者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理,但奥得鑫公司受利益驱使还是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奥得鑫公司明知故犯,余君兴将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奥得鑫公司行为严重侵害了余君兴的专利权,造成余君兴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余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得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奥得鑫公司赔偿余君兴损失80000元;3.判令奥得鑫公司赔偿余君兴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共计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奥得鑫公司承担。
被告奥得鑫公司辩称:1、奥得鑫公司已于2016年9月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余君兴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
2、余君兴要求赔偿8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该索赔金额过高;
3、因余君兴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故其相应诉请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余君兴提交的证据:1、余君兴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奥得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2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专利证书;
4、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4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按时缴纳年费。
5、(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39号公证书及实物;
6、(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40号公证书;
证据5-6证明奥得鑫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7、投诉记录一份,证明奥得鑫公司明知故犯,侵权情节严重。
奥得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关于余君兴提交的证据,奥得鑫公司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5、证据6不能证明奥得鑫公司存在生产行为;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奥得鑫公司对投诉均进行了及时处理,不能证明奥得鑫公司存在主观恶意。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6系公证保全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已经当庭核实其真实性,且能够证明余君兴曾对奥得鑫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知识产权投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9日,余君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钥匙扣(涡轮)”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1××××.8,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6月1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经营者余君兴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余君兴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厦收发室××号柜中收取了“申通快递”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227××××6578)。
余君兴在公证处现场拆封,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五种钥匙扣各选取两个分别进行封存,封存完毕后拍照并交余君兴自行保管。
2016年6月6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余君兴使用其自带的笔记本计算机和笔记本自带的无线网络进行了下列操作:清除Chrome浏览器浏览数据后,登陆“www.1688.com”网站,依次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移动右侧滚动条显示相应页面,点击订单号为“1942725137079662”订单中的“查看物流”,页面显示物流编号为LP00053475780744,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227××××6578,发货时间:2016-05-28,签收时间为2016-05-30。
切换至“订单信息”页面,在“订单详情”中分别点击各个产品,其中“汽车改装钥匙扣涡轮鼓风机配件钥匙扣涡轮增压机汽车配件钥匙扣”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快照显示订购量1-887件、888-8887件、大于等于8888件的价格分别为2.30元/件、2.20元/件、1.90元/件,该页面右侧显示奥得鑫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进入企业网站”,再分别点击“公司档案”、“联系方式”,基本信息处显示“奥得鑫公司专业生产五金钥匙扣,皮具制品,广告促销礼品,各种摆挂件”,页面下方显示奥得鑫公司系“原厂工厂”、“生产设备数13台”。
2016年6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39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4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钥匙扣两个。
庭审中,奥得鑫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生产。
另查明,奥得鑫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加工、产销:工艺品、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玩具;
研发、销售:家居用品、陶瓷制品、照明产品、木制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余君兴于2015年7月21日就奥得鑫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发起知识产权投诉。
余君兴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21××××.8的“钥匙扣(涡轮)”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余君兴及奥得鑫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底部连接杆方向不同,二者都成相似外观设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9302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奥得鑫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相应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余君兴指控奥得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奥得鑫公司认可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否认存在生产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奥得鑫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中宣传其系专业生产五金钥匙扣的公司,并表明其为原厂工厂,具有生产设备;
涉案侵权产品页面信息显示可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大批量的订购;
奥得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具有加工、产销工艺品和五金制品的资质。
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推定奥得鑫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奥得鑫公司虽辩称其仅为销售者,该产品系从市场采购,但奥得鑫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奥得鑫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余君兴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余君兴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办案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奥得鑫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且余君兴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奥得鑫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的事实,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9日,授权日为2010年6月16日;
2、奥得鑫公司因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3、余君兴为制止侵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4、余君兴于2015年7月21日就奥得鑫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发起知识产权投诉;
5、奥得鑫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210934.8“钥匙扣(涡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君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余君兴负担612元,由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
原告余君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奥得鑫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