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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发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2刑更第108号
案件名称李兴发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兴发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108号罪犯李兴发,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李兴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2月4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

2016年3月获得表扬;

2016年9月获得表扬;

已缴交罚金5018元;

该犯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民政局盖章的困难证明,证实其经济困难。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收据、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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