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初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大药房,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向阳路东段二中东侧。
负责人:黄昌琴,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华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