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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贝立安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52号
案件名称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贝立安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贝立安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贝立安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刁云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承恩、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

上诉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轻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贝立安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贝立安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大愚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贝立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贝立安公司于2014年4月与大愚公司签署了《专利申请代理协议》,约定由大愚公司为贝立安公司提供专利申请服务,并且在该协议第5条约定了保密义务。

同时还约定由轻创公司参与,以其作为名义上的代理机构递交申请。

随后的两件专利申请,贝立安公司均按此约定交由大愚公司、轻创公司处理。

2014年6月20日,贝立安公司将员工(××)石浩所完成的“防胀气奶瓶”技术交底书发送给大愚公司。

但2014年7月21日,相同的技术方案由案外第三人陈锡坤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了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04187.7,名称为“一种防胀气奶瓶”),代理机构为轻创公司。

大愚公司、轻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贝立安公司与大愚公司之间的《专利申请代理协议》及《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等行业规范,导致本属于贝立安公司的专利流失到他人名下,给贝立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遂请求判令:1.确认大愚公司将贝立安公司委托其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擅自改为以案外第三人为权利人并转由轻创公司代理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大愚公司与贝立安公司之间的《专利申请代理协议》及《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规范》等行业规范;

2.大愚公司与轻创公司共同赔偿贝立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整;

3.大愚公司、轻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轻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本案侵权行为地均在北京市,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原审法院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大愚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轻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轻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轻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为北京市,且本案诉争的专利系由上诉人代为提交,代理行为发生地亦为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为了方便查清案情、了解案件事实,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最为适宜。

被上诉人贝立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4年4月,贝立安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受委托人)大愚公司签订一份《专利申请代理协议》,其中第1条“甲方委托事项”约定:“专利申请主题:高级防胀气奶瓶;

专利申请类型:外观设计专利;

以上委托事项由乙方在中国国内的轻创公司代理申请。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办理上述事务。

”第2条“乙方代理事项”第2.1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题述专利申请事务,乙方应当指定乙方之代理人进行代理。

……”;

第2.2点约定:“除非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否则乙方不得将题述专利申请转交、移交其他专利代理机构。

”第8条纠纷解决约定:“甲、乙双方涉及本协议履行而生争议。

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未果,则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辖区内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贝立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专利申请代理协议》约定了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贝立安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因贝立安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虽然轻创公司不是《专利申请代理协议》的签约方,但根据《专利申请代理协议》的约定,轻创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唯一代理申请机构,故《专利申请代理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的提起具有约束力。

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轻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轻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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