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498号。
法定代表人:虞秋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恩广,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富公司上诉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仅为网络服务平台,并没有参与侵权,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审被告,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程恩广将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阿里巴巴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至于其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需要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并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作为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且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汇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