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44号罪犯李清从,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福建省晋江市。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李清从提出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9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犯李清从于2014年10月9日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3月2日以闽宁监减[2017]4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清从予以减刑五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从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
遵守监规纪律。
获得监狱3个表扬。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罪犯李清从考核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累计获计分考核2030分。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
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
3、相关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4、缴纳罚金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从服刑期间虽有违规行为,经教育能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但其只履行原判少部分财产刑,只可适当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清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小成审判员 张小杏审判员 崔龙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