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24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巢湖市。
经营者:王前锁,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被告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1、立即停止侵犯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事实和理由:“永和豆浆”是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自1982年以来创立的知名品牌。
2009年11月8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在上海成立,“永和豆浆”开始迈进大陆,以高品质、纯正口感、实在价格在消费者之间引起共鸣,多得多项荣誉。
永和���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弘奇永和公司。
经调查发现,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在其门头显著位置使用“永和豆浆”文字标识,构成侵权。
在诉讼过程中,弘奇永和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
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辩称,1、其使用的“博士永和文字+图案”,是登记的字号简写和授权商标,正当合法使用,无侵权故意;
2、弘奇永和公司有三个注册商标是草帽人图案+“永和豆浆”汉字+拼音组合的组成商标,永和是台湾地名,豆浆是商品名称,弘奇永和公司不享有专有使用权,不具有显著特征。
而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登记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门头使用的是授权商标,且“博士永和”使用时间在前,不会造成一般公众混淆,不存在侵权;
3、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士永和豆浆店是个体经营户,经营惨淡,没有获利。
综上,请求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其中,关于弘奇永和公司所提供的的两份授权证明书,第一份授权证明书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授权转让内容中却涵盖在2014年4月7日才核准注册第9862735号商标,时间先后存有矛盾,虽然该份授权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签署日期应当系倒签后而形成,结合第二份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的授权证明书,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及企业名称变更后的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予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授权期限应当是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7月27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图片及视频,系其自行拍摄,加之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无法确定拍摄的画面是否来自于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的经营地点,故不予认定;
2、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加盟手册,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其只是属于要约邀请性质的宣传册,并未提供具体的加盟合同或其他证据材料来证明加盟费用、商标许可费用等的确切数额,故该份证据仅能供参考;
3、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提交的第4325931号“博士永和”图文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其中后两份证据为原件,该组证据之间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自成立后经授权使用“博士永和”图文商标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
4、巢湖市博��永和豆浆店提交的照片,虽然与涉案取证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存在不同之处,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取证公证书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现在已经更换了门头招牌,但不能否定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曾经使用过公证取证照片中所显示的门头招牌的事实。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4月23日提出申请,2012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4033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茶馆;
酒吧;
柜台出租;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
出租椅子、桌子、逐步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06年5月12日提出申请,2014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5344572号商标,核���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食堂;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1年8月18日提出申请,2014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98627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2年2月27日提出申请,2014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105365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酒吧服务;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茶馆、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经授权,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内,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弘奇永和公司经营的“永和豆浆”中式快餐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王前锁自2009年2月1日起,经授权在安徽省范围内使用第4325931号“博士永和”图文商标,授权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止。
2010年5月30日,王前锁注册成立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
2016年11月3日,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看来到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跟随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看先后来到13个地点,由苏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设备(该数码照相设备内储存卡中所有影像资料已被公证员删除),对门店招牌有“永和豆浆”字样的餐饮店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数码照相设备带回公证处。
2016年11月4日,公证员将数码照相设备内的储存卡去除,选出26张照片并标注地点交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商业街上以招牌为“天长地久”的摄影店彩喷打印。
其后,公证员根据本次保全证据过程刻制作(2016)皖庐公证字第13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使用的门头招牌中,“永和豆浆”四个字占据主要位置,且使用的是大幅字体,“永和豆浆”四个字的左侧系第4325931号“博士永和”图文商标。
弘奇永和公司认为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的门头现已更换。
弘奇永和公司提供2000元公证服务费发票、900元摄像、拍照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弘奇永和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第5344572号商标,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就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来看,在其图案与文字的诸构成要素中,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永和豆浆”字样应当是这些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尤其是第10536544号商标更是如此。
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本案中,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成立后,可以在不引起误解的前提下在其门头招牌使用简化名称,但简化名称依然要具备区分不同经营者的标识作用,显然其在门头招牌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不应当视为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的简化名称,巢湖市���士永和豆浆店是将“永和豆浆”四个字从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截取出来,在字体、颜色、大小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在视觉上产生深刻的印象。
作为同样从事中式餐饮经营的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在其门头招牌上将第4325931号“博士永和”图文商标与“永和豆浆”字样同时使用,但是“永和豆浆”四个大幅字体占据了门头招牌的主要位置,且十分显著,与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相比较构成近似,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弘奇永和公司要求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弘奇永和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弘奇永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在基于(2016)皖庐公证字第1341号公证书所提起的诉讼中均摊,本院酌定为28000元。
因弘奇永和公司已经撤回要求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巢湖市博士永和豆浆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箭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