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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宝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终1808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宝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宝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宝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三九佛兰汽配商城2栋23号。

法定代表人:吕宗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宝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川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宝路通商贸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被上诉人石川科技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路通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336号民事判决;

2.改判驳回石川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宝路通商贸公司提交的由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恒正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正汽配经营部)出具的《重庆市恒正汽配经营部销售单》和《情况说明》均表明宝路通商贸公司所销售的汽车垫片生产商为石川科技公司,即恒正汽配经营部向宝路通商贸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宝路通商贸公司所采购的汽车垫片的生产商为石川科技公司,而宝路通商贸公司也一直认为其所销售的汽车垫片生产商系石川科技公司。

因此,宝路通商贸公司完全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商品;

2.一审法院以产品没有合格证来认定为侵权商品,且销售者应当知道是侵权商品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宝路通商贸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合法。

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带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宝路通商贸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诉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石川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川科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的产品系侵权商品,宝路通商贸公司销售没有合格证的产品的,宝路通商贸公司应该意识到该产品可能系侵权商品,宝路通商贸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石川科技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川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路通商贸公司赔偿石川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其中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4元、公证费650元、差旅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

2.一审诉讼费由石川科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川科技公司注册了第7272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气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

2004年8月7日,石川科技公司受让取得第727245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5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根据石川科技公司申请,由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余某1石川科技公司的代理人曲其德来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与佳灵路交汇处的三九佛兰汽配城A区23号“宝路通汽配”商店内,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牌汽缸盖垫片两个,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销售清单1张及名片1张,销售清单上加盖有宝路通商贸公司的公章并载“成都市宝路通商贸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客户、单号111505190004、编码YQGC-474、汽缸床[配套]、车型JL474Q、数量2、单价12元、金额24、仓位SJ、制单比佳”等字样,名片上载明“成都市宝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吕宗建”等字样。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余某2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1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的公证员对曲其德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并将销售清单、名片及店铺外观的照片附在《公证书》中。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2015)成华民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实物包括带有塑料薄膜外包装的汽缸盖垫片2个,销售清单1张,名片1张。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汽缸盖垫片的塑料薄膜外包装的上标有“”商标,该商标与石川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外包装上还标有石川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机型“JL474Q”字样。

石川科技公司陈述意见如下:其未生产机型为“JL474Q”的汽缸盖垫片;

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的外包装字体与样品外包装上的字体不同;

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无合格证,样品有合格证;

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的汽缸口的材质为铁且容易被折叠,样品汽缸口的材质为不锈钢且不易被折叠。

将石川科技公司提供的汽缸盖垫片样品与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对比:1.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外包装上的字体与样品外包装上字体不一致;

2.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无合格证,样品有合格证。

2014年1月13日,宝路通商贸公司向恒正汽配经营部购买汽缸盖垫片。

恒正汽配经营部出具了单号为XS20140113_0039的《重庆市恒正汽配经营部销售单》1张,单据中载明“配件编码YB001-010名称烟台4**汽缸床,车型YB-474Q,数量20张,单价10.5元,金额210元”。

2016年9月1日,恒正汽配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14年1月13日销售给吕宗建(宝路通商贸公司)烟台4**汽缸床20张,车型YB-474Q,配件编码为:YB001-010,配件机型为:JL474Q,生产商为:烟台石川,单价:10.50,合计金额:210”。

另查明,1.石川科技公司因一审诉讼支付公证费6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4元;

2.石川科技公司为包括一审在内的多起诉讼案件的公证保全取证支付差旅费若干;

3.宝路通商贸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用品等;

4.2015年11月26日,石川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由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一审当庭登陆石川科技公司的官方网站××的“产品展示”版块查询,无机型为“JL474Q”的汽缸盖垫片产品。

6.宝路通商贸公司提交的其销售系统中销售单查询显示截至2015年5月19日,宝路通商贸公司共销售了11张车型为JL474Q的汽缸盖垫片,其中2015年5月19日销售的气缸盖垫片的单号为111505190004、购货单位为客户、编码为YQGC-474、数量为2、售价为12元、金额为24元、仓位为SJ、经手人为比佳。

以上事实有企业变更情况、第72724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受理通知书》、(2015)成华民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包括带外包装的汽缸盖垫片2个,销售清单1张,名片1张)、汽缸盖垫片样品、《真伪产品辨别说明》、公证费票据、差旅费票据、《重庆市恒正汽配经营部销售单》、《情况说明》、工商信息、宝路通商贸公司销售系统截图、石川科技公司官网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石川科技公司作为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宝路通商贸公司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宝路通商贸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通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宝路通商贸公司销售的汽缸盖垫片与石川科技公司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该汽缸盖垫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石川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宝路通商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外包装上载明的机型“JL474Q”中“JL”代表长安江铃汽车的简称,“474Q”代表发动机型号,但经一审法院当庭登陆石川科技公司官方网站查询,石川科技公司未生产机型为“JL474Q”的汽缸盖垫片,且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无合格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宝路通商贸公司销售的汽缸盖垫片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宝路通商贸公司未经石川科技公司许可,销售了侵害石川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石川科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关于宝路通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宝路通商贸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是主观上宝路通商贸公司不知道案涉侵权汽缸盖垫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客观上案涉侵权汽缸盖垫片来源合法。

首先,宝路通商贸公司所提交的《重庆市恒正汽配经营部销售单》、《情况说明》与宝路通商贸公司销售案涉侵权汽缸盖垫片的销售清单中关于案涉侵权气缸盖垫片的车型信息相互印证,且宝路通商贸公司提交的其销售系统中所记载的车型为“JL474Q”汽缸盖垫片的销售情况信息与宝路通商贸公司销售案涉侵权汽缸盖垫片的销售清单载明的单号、购货单位、编码、车型、仓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宝路通商贸公司销售的“”牌汽缸盖垫片来自恒正汽配经营部。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宝路通商贸公司作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的经营者,其应当知晓所购进的汽车配件商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或其包装上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识的规定,而案涉侵权汽缸盖垫片及其外包装上均无产品合格证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识,因此宝路通商贸公司对其所购进的案涉侵权汽缸盖垫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无合格证的案涉侵权汽缸盖垫片系侵权商品,故宝路通商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宝路通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石川科技公司未提供其因宝路通商贸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宝路通商贸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宝路通商贸公司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石川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宝路通商贸公司应向石川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宝路通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川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二、驳回石川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宝路通商贸公司负担250元,由石川科技公司负担200元。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宝路通商贸公司是否知晓销售的被控侵产品为侵权商品。

宝路通商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外包装上载明的机型“JL474Q”中“JL”代表长安江铃汽车的简称,“474Q”代表发动机型号,经一审法院当庭登陆石川科技公司官方网站查询,石川科技公司未生产机型为“JL474Q”的汽缸盖垫片,且被控侵权汽缸盖垫片无合格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宝路通商贸公司销售的汽缸盖垫片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并未仅以产品没有合格证而认定为侵权商品。

宝路通商贸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合格证从而认定为侵权商品与一审认定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宝路通商贸公司未经石川科技公司许可,销售侵害石川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石川科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条的适用是销售者在履行了审查注意义务后,根据客观情况仍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宝路通商贸公司销售的“”牌汽缸盖垫片来自恒正汽配经营部,只表明宝路通商贸公司就销售的侵权商品提供了来源及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合法的产品应该具有合格证,宝路通商贸公司作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的经营者,长期从事汽车配件批发零售,其应当知晓所购进的汽车配件商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或其包装上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识的规定,而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产品合格证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识,因此宝路通商贸公司对其所购进的被控侵权商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宝路通商贸公司应该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仍进行销售,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故宝路通商贸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宝路通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宝路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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