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1167号原告:周斌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宁波市高新区飞来福琴行。
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清水桥路***号***幢*****室。
经营者:吕永胜,住宁波市。
原告周斌勇为与被告宁波市高新区飞来福琴行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列被告“宁波市高新区飞来福琴行”主体不存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斌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