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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马克图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多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153号
案件名称深圳马克图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多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马克图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多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153号原告:深圳马克图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甲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多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丰,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马克图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多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泽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355769.0)的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355769.0、名称为暖手充电宝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利用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很畅销。

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2)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第三人送货给我方的,我方只是买卖行为,并没有生产行为,产品有合法来源。

2.由于是第三方供货,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我方不知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设计人陈甲洲(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30355769.0、名称为暖手充电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8月19日。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设计1为指定基本设计,另有设计2、设计3、设计4。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设计2)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6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6日,陈甲洲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及使用专利权所涉及商品和专利权相关权益,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及相关利益,原告可单独以自身名义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

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许可费30万元。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庄XX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XX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庄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批产品,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当场开具的号码为0002836的《订货单》一张、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庄XX对购买的产品及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部分产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产品保存在原告处。

深圳公证处出具(2016)深证字第15952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附图中店铺挂有被告公司名称招牌,订货单抬头为时尚比德(国际)有限公司,商品型号为动物、件数各2、数量8、单价55、金额440,商品型号为灯暖手宝、件数各2、数量8、单价55、金额440,两款型号产品总价为880元。

名片上印有时尚比德(国际)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字样,名片持有人为陈泽丰,厂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沙村工业区。

被告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公证购买的档口为其经营,产品为其销售,但认为该产品是从第三方处进货取得。

原告称订货单中的“动物”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封存的包装箱,里面封存的为被诉侵权产品一组(共四个),该组产品除色彩不同外,其他的均一致,原告、被告均同意随机选取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打开随机抽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说明书一套、数据线一条、布袋子一个。

原告认为:与原告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Kitty猫上多了个头花,头花是可以拆下的,换成其他的造型,其他都是一样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两者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为本案及本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2154号案共同支出公证费500元,并主张赔偿数额方面由法院酌定。

被告同意承担本案公证费用。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名片及送货单各一张,名片显示持有人为汕头市鑫盛实业有限公司市场总监王越,送货单记载:名称及规格为卡通充电宝,数量为20,单价为52,总价为104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付款的凭证,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也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投资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

本院认为:陈甲洲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充电宝,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主体均呈动物头形状,顶部有两个类三角形耳朵状设计,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三角形耳朵状设计较专利设计边缘更为柔和饱满,耳尖指向两侧方向,且左耳上设有蝴蝶结状装饰,即整体呈现出类似HelloKitty猫卡通形象的设计;

而专利设计三角形耳朵状设计边缘较尖锐,耳尖指向上方,整体呈现出类似小熊头设计。

两产品外观均为动物头设计,尽管主体形状相似,但耳朵的指向、形状的不同和装饰的有无足以给消费者引起不同动物头部形象的想象空间。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所称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蝴蝶结装饰取下之后即与专利设计相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当庭确认实施了销售行为,至于原告诉称的制造行为,仅凭原告公证取得的名片上显示的工厂地址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本案中,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一张名片及送货单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并无公章,送货单上标明的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名称也不相同,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

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本案的公证费用,因本案的公证支出与(2016)粤73民初2154号案的公证支出为同一笔,故该笔费用本院在另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马克图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马克图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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