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571号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代理人:邓志豪,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宿明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海滨,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诉被告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豪,被告轻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长江公司诉称:原告系第7559658号“宇钻+SKYMOND”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公告,指定商品包含“摩托车”,因此,原告在摩托车及类似商品上享有“宇钻+SKYMOND”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任何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底,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仿冒的“宇钻+SKYMOND”车型,于是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后经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地检查后发现,被告确实存在仿冒“宇钻+SKYMOND”车型的侵权行为,当场查获库存侵权摩托车产品3辆。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江门市的同行摩托车制造企业,不可能不知道位于本市的全国最大摩托车制造企业(即原告)的存在,也不可能不知道其旗下热销车型“宇钻+SKYMOND”的存在及其品牌的商业价值,然而,被告无视法律,恶意生产并低价销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并对原告的良好商誉造成恶劣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559658号商标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在《中国工商报》或《南方日报》上刊登道歉启事;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第755965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7559658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2.蓬江市场监督举告字【2016】19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证明有关执法部门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3.第200830051739.0号、第201130351180.5号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第200830051739.0、201130351180.5号专利权人,被告同时抄袭了原告的产品外观及特有装潢,恶意十分明显。
4.“宇钻+SKYMOND”品牌摩托车的知名度证据(网页信息),证明原告的“宇钻+SKYMOND”品牌在摩托车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5.第682584号商标注册证书;
6.“豪爵”品牌知名度证据(商标争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荣誉证书);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的“豪爵”商标曾被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为摩托车产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其知名度及影响力及于其他子品牌。
7.原告摩托车产品的历年销量证明,证明原告的摩托车销量连续多年位居全国第一,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
被告轻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看,原告注册7559658号的是整体商标“宇钻+SKYMOND”即汉字加字母组合商标,整体商标一起使用时才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不是生产制造摩托车,是组装摩托车,所有摩托车配件是供应商提供。
再者被告使用的“金钻”与原告“宇钻”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宇钻”的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组装的摩托车是“劲力”牌,侧边标识使用的是汉字“金钻”,原告注册的是汉字“宇钻”,原告不能将“金钻”两个字分开来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原、被告使用的商标不论是从读音、含义还是字形上来看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不会误认、混淆,见到“金钻”时不会与“宇钻”联系起来,除非该商标在实际使用时是驰名商标,而原告的“宇钻”是普通商标,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其次,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5年12月29日检查时恰巧看到,摩托车车座包装的标贴(及时贴)上标有“宇钻”字样,导致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已经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因其他原因未起诉,但并不代表行政部门��出的认定是合法的。
因为所谓的“标贴”实际上是在车座用一张纸片上写有“宇钻”两个字,与摩托车标志、品牌及商标无任何关系。
再次,摩托车车座包装的标贴有“宇钻”字样,消费者通常判断摩托车的商标是依摩托车“牌子”来区分是否是同类同款商品,而不是通过摩托车车座一张纸片上的“字”来区分。
我司的劲力牌摩托车与大长江生产的宇钻摩托车在汉字上非常明显的不同,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首先是以汉字区分,而不是以英文字母来区分。
并且市场监督局认定侵权的车辆全部没收,没有卖出也未在市场上造成恶劣影响。
最后,原告的诉求至少是驰名商标才有可能达到如此被保护的程度。
当然,并非只要是驰名商标一定能达到这种保护程度,原告作为普通商标根本不可能受到此种程度的保护。
三、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金钻”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侵权的构成应同时满足侵权行为的法定要素;
主观方面,被告不存在明知“宇钻”为他人注册商标,故意而为之;
客观方面,被告组装的摩托车品牌汉字与原告绝对不同,更不是相同的商标;
被告是来料加工组装,客户提供配件,被告按客户的配件组装摩托车,而不是有意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
本案被告不知道“宇钻”是注册商标,而且“宇钻”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不存在“应当”知道“宇钻”是注册商标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使用“金钻”作为标记是明知侵权而为之。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30万元,应予驳回。
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盈利数额或原告营业损失为��据确定数额。
被告不是有意侵犯原告的权利,只是在组装过程中把关不严,导致按供应商提供的配件组装中存在失误,并且涉案的摩托车已被没收,并已接受行政处罚,得到应有的惩罚。
原告主张的30万元的赔偿金额,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炒作,而且,明显带有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压小型的其他同行,与国家当前鼓励发展中小企业的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蓬江区管理部门已处罚被告,没收11辆车;
2.广东省罚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交纳罚款。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江门市蓬江��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资料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3页;
2.现场笔录2页;
3.证据提取单(照片)26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页;
5.(场所、设施、财物)清单3页;
6.询问笔录21页;
7.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8.身份证复印件1页;
以上资料反映了工商部门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查处、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以及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长江公司是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生产经营摩托车整车、发动机及摩托车零部件,摩托车精密设备仪器售后服务,协助或代理销售集团所属子公司产品。
第7559658号注册商标“宇钻+SKYMOND”注册人为原告大长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
摩托车;
电动车辆;
陆地车辆发动机;
自行车;
车辆防盗设备;
手推车;
车辆轮胎;
汽艇;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15年12月29日,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对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凤飞云工业区A-1号的被告轻骑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轻骑公司涉嫌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当天立案调查。
该局查明,当事人轻骑公司在经营期间,生产下列摩托车并对外销售:1.型号为“JL125T-22C”的劲力牌摩托车,该摩托车车身两侧贴有“Robini”标识;
其车座包装的标贴上标有“红宝”字样。
生产数量3辆,未售出,售价为2200元/辆,经营额为6600元。
2.型号为“JL125T-18C”的劲力牌摩托车,该摩托车车身两侧贴有“金钻+Skymond”标贴;
其车座包装的标贴上标有“宇钻”字样。
生产数��3辆,未售出,售价为2200元/辆,经营额为6600元。
3.型号为“GS125T-20A”的光速牌摩托车,该摩托车车身两侧贴有“Robini”标识;
其车座包装的标贴上标有“红宝”字样。
生产数量2辆,已售出,经营额为4200元。
4.型号为“SY125T-29E”的双鹰牌摩托车,该摩托车车身两侧贴有“Robini”标识。
生产数量3辆,已售出,经营额为7280元。
至案发时止,当事人轻骑公司生产的上述摩托车的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680元。
另查明,“红宝+rubini”和“宇钻+SKYMOND”是大长江公司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书》、现场相片等证据证明。
经比对,上述“JL125T-22C”劲力牌摩托车和“GS125T-20A”光速牌摩托车的车身两侧的“Robini”标贴与“红宝+rubini”注册商标的英文标识“rubini”十分相似,其车��座垫标识上使用的“红宝”字样与“红宝+rubini”注册商标的中文标识“红宝”完全相同,整体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上述摩托车与“红宝+rubini”注册商标的混淆;
上述“JL125T-18C”劲力牌摩托车的车身两侧的“金钻+Skymond”标贴与“宇钻+SKYMOND”注册商标的英文标识“skymond”十分相似,其车辆坐垫标识上使用的“宇钻”字样与“宇钻+SKYMOND”注册商标的中文标识“宇钻”完全相同,整体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上述摩托车与“宇钻+SKYMOND”注册商标的混淆;
上述“SY125T-29E”双鹰牌摩托车的车身两侧的“Robini”标贴与“红宝+rubini”注册商标的英文标识“rubini”十分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上述摩托车与“红宝+rubini”注册商标的混淆。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所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物品已追回,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等因素,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蓬江市场监管处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轻骑公司作如下处理: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摩托车11辆(车型:JL125T-18C劲力牌摩托车3辆;
车型:JL125T-22C劲力牌摩托车3辆;
车型:SY125T-29E双鹰牌摩托车3辆;
车型:GS125T-20A光速牌摩托车2辆);
三、罚款人民币24680元,上缴国库。
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轻骑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5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摩托车及发动机、摩托车配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大长江公司是第7559658号“宇钻+SKYMOND”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取得该商标核定在第12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大长江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第7559658号“宇钻+SKYMO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第7559658号“宇钻+SKYMOND”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根据工商部门对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后所提取的证据照片显示,被告在型号为“JL125T-18C”劲力牌摩托车的车身两侧使用了“金钻+Skymond”的标识。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该标识的汉字部分与原告“宇钻+SKYMOND”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近似,英文部分与原告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一致���并且被告使用的该标识中的汉字部分和英文部分的字体、字形、组合方式、英文字母大小写等使用方式,与原告“宇钻+SKYMOND”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高度相似;
同时,被告在上述摩托车的车座包装上贴有记载车型、车架码、发动机码等详细信息的标贴,该标贴上标有“宇钻”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完全一致。
可见,被告在上述摩托车上使用的“金钻+Skymond”标识以及“宇钻”字样,其使用方式已经达到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并且也是使用在摩托车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对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被告与原告同是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企业,并且是属于同行业的经营企业,对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知晓,但被告仍然在自己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主观上显然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大长江公司请求被告轻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生产、��售侵犯原告第7559658号“宇钻+SKYMO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由于被告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已经由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没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销毁库存产品。
关于赔偿的数额。
原告大长江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以及维权开支的确切数额,而本案仅凭被告的陈述也不足以查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4万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上述4万元赔偿金额已经将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启事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尚未出售,已经由工商部门查处并予以没收,没有进入流通市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质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559658号“宇钻+SKYMO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4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