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字585号原告:洪颖。
被告:蔡金丽。
原告洪颖与被告蔡金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颖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蔡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洪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6月21日取得“圣菲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类别为木门、铝合金门。
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即以该商标投放广告进行宣传,并开始经销“圣菲拉”品牌系列门业。
被告蔡金丽与其系朋友关系,蔡金丽于2016年3月初成立沈阳市铁西区圣菲拉门窗经销部,经销“圣菲拉”商标品牌的系列门窗,并且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金丽辩称:原告洪颖知道并同意其在字号中使用“圣菲拉”字样。
在经营期间,其所销售的拉门产品均通过洪颖安排测尺,并由其提供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提出赔偿诉求没有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原告洪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985709号“圣菲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
“沈阳市铁西区圣菲拉门窗经销部”于2016年5月17日经工商核准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蔡金丽,经营范围包括门、窗销售。
在经营期间,被告蔡金丽在该经销部档口牌匾及销售名片上使用了“圣菲拉门窗”文字标识。
2016年10月12日,“沈阳市铁西区圣菲拉门窗经销部”经核准注销登记。
根据蔡金丽与洪颖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双方在上述经销部成立之前即相识,且就上述经销部的成立及经营期间产品的提供进行联系。
双方聊天内容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以及产品的测尺、安装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1985709号商标注册证、蔡金丽销售名片、经销部成立及经营期间照片、微信文字及语音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洪颖系第1119857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关于蔡金丽对“圣菲拉”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洪颖主张蔡金丽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在销售的门窗商品上标注了“圣菲拉”商标,并在店铺名称中使用了“圣菲拉”字样。
首先,现有证据除证明被告的销售名片及店铺牌匾中使用“圣菲拉”字样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门窗商品上亦使用了“圣菲拉”标识作为商标,原告关于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被告在销售名片及店铺牌匾中使用“圣菲拉门窗”均属对字号的使用行为。
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并结合涉案个体工商户成立时的照片,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洪颖对被告蔡金丽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及店铺中使用“圣菲拉”标识系明知,并在经营中双方亦存在产品测尺、定制和安装等合作。
综合上述因素,可以初步认定双方存在经营合作或被告使用“圣菲拉”标识的行为系经商标权人许可。
在双方存在合作或约定许可,即可能存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其应承担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或合作终止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的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并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已通知被告终止许可使用,或曾按照约定向被告主张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故原告关于被告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洪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