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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刑终252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郭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刑终25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郭某,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1078号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 ”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郭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准确。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郭某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主要负责销售,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经查,现场缴获的196部假冒三星手机无标价亦无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一审依鉴定结论认定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3945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该196部假冒三星手机鉴定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10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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