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228号2幢733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技城学森路9号5号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高之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上海海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专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搜公司上诉称,首先,网购收货地可以由购买人任意指定,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以此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与法律相悖。
其次,以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意味着商专公司可以随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收货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在程序上导致利益的天平明显偏向于商专公司,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实施地并非交货地。
海搜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人的收货地不一。
如果以交货地作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则商专公司可选择在任一收件地起诉,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虽然海搜公司和淘宝公司住所地均不在苏州市,但根据商专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商专公司通过网络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于苏州市收到海搜公司通过快递寄来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苏州市属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原审法院作为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海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