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泽宏,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百色市右江区鑫龙百货商行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泽宏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桂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泽宏及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在一审诉称:泸州老窖公司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其拥有的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1996年被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享誉“中国第一窖”。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获国际博览会金奖始,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次,七次载入《吉尼斯世界纪录》。
2006年,“泸州老窖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为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08年,泸州老窖特曲与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12个注册商标,其中“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驰名商标。
国窖1573为泸州老窖公司高端知名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
2015年9月21日龙泽宏因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6瓶被百色市工商局查处,但至今未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龙泽宏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在有效期限内并于2006年10月12日获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故请求判令:1、龙泽宏立即停止对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龙泽宏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范围内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泸州老窖公司道歉;
3、龙泽宏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
4、龙泽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龙泽宏一审辩称:1、龙泽宏没有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权。
2015年9月21日,百色市工商局查处的6瓶“国窖1573”白酒,不是由龙泽宏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鑫龙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鑫龙商行)进货,而是由百色市右江区宏昱名烟名酒商行(以下简称宏昱商行)遗留,该商行于2015年6月19日连同一些没卖出的商品转让给了鑫龙商行,商品就包括了上述6瓶酒。
龙泽宏也是受害者,并不知道该6瓶酒的来历,且本不打算销售该6瓶酒,故意放到了角落,龙泽宏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不满足侵权构成要件,没有造成很大影响和危害,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没有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权,依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2、泸州老窖公司仅有证据2《鉴定证明书》证明龙泽宏销售的白酒为假酒,但根据民诉法规定,鉴定意见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而该证据为泸州老窖公司自己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
故泸州老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6瓶酒为假酒,其证据不足以认定龙泽宏侵权。
3、因本案龙泽宏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危害不大,不应适用商标法法定赔偿条款。
且除该法定赔偿条款外,泸州老窖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6万元损失,故泸州老窖公司诉请6万元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4、由于作为被告的鑫龙商行已经被注销,鑫龙商行不是适格主体。
故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经续展注册后该商标有效期为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商品分类表第33类,含“酒(利口酒);
酒(饮料);
烧酒”。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评价对象“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的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
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对申请人泸州老窖公司作出经历公证,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5年9月21日,百色市工商行政部门在百色市右江区建华路1号龙泽宏经营的鑫龙商行查获龙泽宏涉嫌销售假冒白酒一批,查明龙泽宏销售6瓶“国窖1573”,其中龙泽宏能够证明2瓶受让于宏昱商行,其余则不能提供来源凭证。
该6瓶“国窖1573”白酒,标注有批号及生产日期1108181021/20110818,编号02346447408889等。
该6瓶白酒,经泸州老窖公司以紫光灯、防伪核对的方法,以产品外箱、酒盒、商标和防伪标识为依据进行鉴定,确认不是其产品。
2015年11月23日,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百工商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泽宏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假冒白酒的行为,决定责令龙泽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该6瓶“国窖1573”等假冒白酒及罚款5000元。
龙泽宏未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
经观察,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国窖1573”白酒的外包装箱、内装酒盒均标有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均相同的文字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龙泽宏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起诉成讼。
另查明,鑫龙商行是龙泽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百色市右江区建华路1号(东笋路与建华路交叉路口),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注册号为451002600297589,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零售。
2016年7月25日,该商户的登记部门百色市右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风工商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对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
经一审法院网络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鑫龙商行名称或其注册号查询,已无相关企业信息。
泸州老窖公司原以鑫龙商行起诉,诉讼中,由于龙泽宏提出了鑫龙商行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变更为经营者龙泽宏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龙泽宏销售涉案“国窖1573”酒是否侵害泸州老窖公司讼争商标专用权;
2、龙泽宏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泸州老窖公司要求龙泽宏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以及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泸州老窖公司是讼争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对讼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龙泽宏销售被诉产品“国窖1573”酒是否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讼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国窖1573”白酒的外包装箱、内装酒盒均标有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均相同的文字商标,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用商标与讼争商标构成相同。
而经过注册商标权人鉴定,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国窖1573”酒系侵权产品。
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龙泽宏销售侵犯讼争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龙泽宏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龙泽宏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宏昱商行,百色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查明龙泽宏能够证明其中2瓶受让于宏昱商行。
但是,龙泽宏未能提供另4瓶被诉产品来源凭证,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批号及生产日期1108181021/20110818和编号02346447408889等,龙泽宏未能提供其自宏昱商行受让的2瓶白酒具备以上编码的证据,故因证据不足,龙泽宏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商标法规定的产品合法来源,不仅要求被诉侵权产品要具备具体的来源,而且需要这一来源合法,对于龙泽宏而言,应该尽到其作为白酒零售商的注意义务,一般应注意查证来源主体的酒类经营资质、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等,但龙泽宏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提供而未被采信。
故龙泽宏主张其本案侵权行为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龙泽宏停止侵权、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龙泽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益,泸州老窖公司要求龙泽宏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龙泽宏道歉的请求,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充分证明龙泽宏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龙泽宏提出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则以字号为当事人,本案诉讼中由于出现相关鑫龙商行注销登记的情形,龙泽宏作为个体经营者,对被告变更为其自身并无异议,故本案以龙泽宏为被告。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龙泽宏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因本案侵权行为泸州老窖公司所受损失和龙泽宏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龙泽宏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合理支出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7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泽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白酒;
二、龙泽宏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78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龙泽宏负担。
上诉人龙泽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龙泽宏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错误。
首先,上诉人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酒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2015年9月21日百色市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本案6瓶“国窖1573”白酒不是上诉人进货,而是由宏昱商行遗留下来,该商行于2015年6月19日转让给上诉人,尚未卖出的商品包括上述6瓶“国窖1573”白酒,该事实有上诉人与宏昱商行签订的转让交接清单及转让人在工商局的笔录、转让费收据为证。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上诉人缺少侵权的主观要件。
上诉人不知道上述6瓶“国窖1573”白酒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上诉人也不打算销售,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6瓶“国窖1573”白酒是假酒,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鉴定证明书》以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白酒是假酒,但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作出的鉴定,而不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鉴定,且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只有一个人签字。
被上诉人自己鉴定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应采信。
故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根据商务部《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第14、15条之规定,酒类流通应当有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诉人没有相关单据。
二、涉案商品可以由权利人进行鉴定,其依据是商标法82条、国家工商局2005年11月14日给浙江工商局的复函,本案商品的鉴定不存在问题。
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推翻鉴定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商品来源合法。
根据上诉人龙泽宏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泽宏销售涉案“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正确;
2、上诉人龙泽宏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龙泽宏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78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龙泽宏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李某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建华路1号(东笋路与建华路交叉路口)商铺及其商铺里的商品转让给龙泽宏,龙泽宏支付了对价。
“国窖1573”白酒当时标价是每瓶1380元,后来了解到价格应该是700多元,货架上的两瓶酒和另外4瓶是同一批产品,涉嫌侵权的六瓶酒都是李某转让给龙泽宏,龙泽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人李某经本院告知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之后签署了保证书,出庭作证称:2015年6月李某在其姐姐发生意外过世之后将其姐姐经营的宏昱商行及货品转让给龙泽宏,转让的货品有一份详细的清单,包括涉案的“国窖1573”白酒,交接的时候只有2瓶“国窖1573”白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时执法人员在阁楼上查找出另外4瓶酒,与货架上的2瓶“国窖1573”白酒是同一个批次。
这4瓶酒沾满灰尘,李某与龙泽宏盘点交接时并不知道阁楼上有酒。
涉嫌侵权白酒因李某姐姐已过世,李某并不知道其进货来源。
龙泽宏因出售上述假酒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罚金是由李某代交,李某并不知道其姐姐生意上的事情。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事前没有参与转让商行的经营管理,除了在转让过程中见过两瓶白酒外,其他的4瓶白酒没有见过,转让之后也没有见过涉案的转让白酒,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证人转让。
本院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认证意见如下:证人李某陈述称其姐姐过世后李某将其姐姐原经营的宏昱商行及货品转让给龙泽宏,转让货品清单有涉案的2瓶“国窖1573”白酒,李某与龙泽宏盘点交接时并不知道另4瓶“国窖1573”白酒存在于商行阁楼上。
上述证言与本案的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百色市工商行政部门在百色市右江区建华路1号龙泽宏经营的鑫龙商行查获龙泽宏涉嫌销售假冒白酒一批。
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记载,6瓶“国窖1573”白酒均系2011年8月18日生产,该6瓶酒批号均为1108181021,价格标签1389元。
龙泽宏在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时陈述称,被查处的涉嫌侵权的白酒原是宏昱商行经营者李凤的母亲在李凤意外身亡后将商行、存货等转让给龙泽宏,转让费为65000元。
在进行交接时对涉嫌侵权的四种白酒没有查验。
李丽在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时陈述称,其是宏昱商行经营者李凤的妹妹,2014年11月21日李凤意外过世,由于家里人不懂经营酒店,其母亲黄丽贤与其弟李某于2015年6月19日将李凤经营的商行、存货等转让给龙泽宏,李丽将李某与龙泽宏交接时写的《转让交接清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交给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转让交接清单》上记载1573白酒,2瓶×600=1200。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泽宏销售涉案“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则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其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龙泽宏上诉称,其不知道涉案6瓶“国窖1573”白酒侵犯了被上诉人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该上诉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上诉人龙泽宏对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2《鉴定证明书》有异议,但其既未在一审诉讼中对该《鉴定证明书》及其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称《鉴定证明书》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龙泽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国窖1573”白酒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诉人龙泽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国窖1573”白酒经过注册商标权人鉴定并非其所生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龙泽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龙泽宏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龙泽宏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龙泽宏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78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从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6瓶“国窖1573”白酒来源于已过世的李凤经营的宏昱商行,理由如下:1、李丽在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时陈述称,其姐李凤于2014年11月21日意外过世后,由于家里人不懂经营酒店,其母亲黄丽贤与其弟李某于2015年6月19日将李凤经营的商行、存货等转让给龙泽宏,李丽将李某与龙泽宏交接时写的《转让交接清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交给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转让交接清单》上记载转让总价为65000元,其中1573白酒,2瓶×600=1200。
2、证人李某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李丽的陈述、上诉人龙泽宏在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及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相互印证。
3、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在龙泽宏经营的鑫龙商行查获涉嫌侵权的6瓶“国窖1573”白酒,均系2011年8月18日生产,批号全部为1108181021。
龙泽宏在诉讼中陈述称,《转让交接清单》记载的“国窖1573”白酒只有两瓶,其余的四瓶存放于商行的阁楼上,与李某交接清点时遗漏了,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时才发现。
本院认为,龙泽宏的上述陈述与现场笔录证实查获涉嫌侵权的6瓶“国窖1573”白酒均是2011年8月18日生产、批号全部为1108181021,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龙泽宏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6瓶“国窖1573”白酒来源于已过世的李凤经营的宏昱商行,龙泽宏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说明了提供者。
因此,龙泽宏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泽宏销售涉案6瓶“国窖1573”白酒已侵犯了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
但由于上诉人龙泽宏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合计人民币1545元,由上诉人龙泽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