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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90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9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社区工业区石材中心后侧一栋。

法定代表人:王凤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姜湖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罗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10188777.7,下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力博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赛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博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赛嘉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犯。

根据公开号为“US2002/0120991A1”的美国专利文献,该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2002年9月5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现有技术。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均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犯。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力博得公司销售的产品价格较低,投向市场的时间较短,销售的数量很少,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00000元显然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力博得公司的上诉。

赛嘉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力博得公司提交的公开号为“US2002/0120991A1”的美国专利文献,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并不能构成本案的现有技术。

2.力博得公司侵权方式多样、侵权地域广、侵权规模巨大、侵权获利巨大、侵权恶意明显,一审判赔金额太低,希望可以增加赔偿金额。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力博得公司立即停止其对赛嘉公司的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赛嘉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力博得公司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

3.力博得公司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赛嘉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暂计31万元;

4.力博得公司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3万元;

5.力博得公司负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

在一审庭审中,赛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力博得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1日,罗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88777.7。

2013年6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赛嘉公司,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包括牙刷头体(1)、能振动传递的传动杆(5)和能产生共振输出的振动源微型电机(6),其特征是:所述的传动杆(5)装配在牙刷头体(1)颈部(11)的空腔中,所述的微型电机(6)设置在传动杆(5)的内腔中并靠近牙刷头体(1)处,所述的微型电机(6)能通过传动杆(5)带动并声波共振所述的牙刷头体(1),所述传动杆(5)的后端与装配在合成牙刷手柄的主体配件(31)、主体(3)中的支架(7)相连接。

赛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力要求1为保护范围。

赛嘉公司为证实力博得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宁波市永欣公证书出具的(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14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0日,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飞隆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网页证据公证,黄飞隆在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先后登录开设于天猫网站的“力博得旗舰店”购买了品名分别为“lebond力博得电动牙刷成人自动牙刷新品C0”及“LEBOND力博得电动牙刷成人Elec充电式低音设计款”各一件,均为129元/件,总金额为258元。

2014年11月26日,黄飞隆至公证处对购得的上述货物的快递当场拆开进行验货,公证人员用公证处相机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然后对货物进行密封,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赛嘉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外包装箱、产品包装盒、说明书均印刷有“LEBOND力博得”商标及力博得公司全称及厂址。

力博得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LBE0602系列牙刷”、“电动牙刷”,总金额为258元,并加盖了力博得公司发票专用章。

力博得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的。

赛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比对,赛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赛嘉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力博得公司则认为:1.传动杆是装在空腔中,颈部的空腔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力博得公司的产品与其所述的特征存在差别;

2.赛嘉公司专利是声波共振,力博得公司的产品是电动牙刷,两者振动频率范围不同;

3.力博得公司产品是卡接的,通过软胶件与主体件相连接,赛嘉公司所称的相连接是宽泛的概念。

赛嘉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力博得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力博得公司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赛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宁波和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称为“知识产权服务费”的发票,金额为6120元;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金额为258元。

力博得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住所地在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社区工业区石材中心后侧一栋,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研发电动牙刷等。

力博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上海乐臣贸易有限公司及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该两公司是力博得公司的经销商,赛嘉公司曾经起诉过这两个经销商,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

赛嘉公司则称该两公司都是独立的公司,其在当时起诉时不知道两家公司与力博得公司有何关系,若该两公司是力博得公司的经销商,该两家公司的销售量都应该计入在力博得公司的销售量中,在判赔时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赛嘉公司是涉案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专利号为ZL201010188777.7号的发明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力博得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赛嘉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力博得公司也在庭审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产品包装盒、说明书均印刷有“LEBOND力博得”商标及力博得公司全称及厂址,而力博得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电动牙刷的生产资质,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力博得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赛嘉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对力博得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故对于力博得公司的制造行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赛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赛嘉公司是通过力博得公司在天猫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将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与被诉侵权产品比较,两者型号是一致的,故可认定力博得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赛嘉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赛嘉公司明确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力博得公司则认为存在以下三处不同:一是传动杆装载的位置不同;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动牙刷,而本案专利是声波振动牙刷,两者振动频率不同;

三是刷头传动杆与主体内部支架的连接方式不同,本案专利是通过结构件的紧密卡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直接套卡的方式。

针对力博得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一审法院认为:1.传动杆装在空腔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传动杆装载在空腔中的具体位置并未限定,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力博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牙刷,其与赛嘉公司技术方案的振动频率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振动频率并不是赛嘉公司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力博得公司此异议显然不成立;

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对应的技术特征为“所述传动杆的后端与装配在牙刷手柄的支架相连接,手柄内部安装有控制微型电机的主控板,由主体构成的手柄前端固定有连接传动杆的支架”,力博得公司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卡接的,而赛嘉公司的技术方案对于连接方式并无限制,故力博得公司的此异议也不成立,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力博得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赛嘉公司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力博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美国专利文献,由于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9月5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即2010年5月31日,故该美国专利文献可以用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

因此,需进一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以下简称被诉技术特征)是否与美国专利文献描述的现有技术方案(以下简称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总结被诉技术特征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

2.包括牙刷头体、能传递振动的传动杆和能产生共振输出的振动源微型电机;

3.传动杆装配在牙刷头体颈部的空腔中,微型电机设置在传动杆的内腔中并靠近牙刷头体处;

4.微型电机能通过传动杆带动并声波共振牙刷头体;

5.传动杆后端与装配在牙刷手柄的支架相连接;

6.牙刷手柄由主体配件及主体组配而成;

7.手柄内部安装有控制微型电机的主控板;

8.由主体构成的手柄前端固定有连接传动杆的支架。

上述8项被诉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逐一陈述如下:(一)被诉技术特征1描述了牙刷的电力驱动与声波振动特征。

现有技术中对应权利要求的字面表述为“一种电动牙刷”、“所述振动构件包括一个离心马达”,故两者均为电力驱动。

关于被诉技术特征1中的“声波”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理学常识,被诉侵权产品的频率处于声波频率范围之内,本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现有技术中的振动均由微型电机产生,即由电能通过电动机转化为机械波,且振动频率需达到清洁牙齿效果,其振动手段、功能与效果均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由于在牙刷电力驱动及电机振动手段、功能与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技术特征1与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二)被诉技术特征2描述了被诉侵权产品所含部件,即牙刷头体、能传递振动的传动杆和能产生共振输出的振动源微型电机。

现有技术中对应权利要求的字面表述为“一种电动牙刷,包括含刷毛的刷头、引起刷毛振动的振动构件”、“所述振动构件包括一个离心马达”以及“与刷头连接的刷杆”。

其中,“牙刷头体”可对应理解为现有技术中的“刷头”与“刷杆”的结合体;

“能产生共振输出的振动源微型电机”可以对应理解为现有技术中“引起刷毛振动的振动构件所包含的离心马达”;

从字面看,无法找出与被诉技术特征2中“能传递振动的传动杆”对应的部件。

但结合美国专利文献的说明与附图,“所述振动构件包括一个离心马达”中的“包括”应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且该振动构件还应包括美国专利文献附图3中所指的部件序号为28的马达轴。

该马达轴在手段、功能及效果上与被诉技术特征2中“能传递振动的传动杆”并无实质性差异。

由于上述构成部件均可在现有技术中找到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对应部件,被诉技术特征2与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三)被诉技术特征3描述了传动杆、牙刷头体颈部、微型电机三者的装配位置关系。

这三部件所对应现有技术中的部件分别为“马达轴”、“刷杆”和“离心马达”。

根据美国专利文献相关权利要求及附图与说明的描述,马达轴装配在刷杆中,离心马达设置在马达轴内,两者形成的振动构件位于刷杆内,由于刷杆与刷头相连,故离心马达同时靠近刷头。

这一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特征3,即“传动杆装配在牙刷头体颈部的空腔中,微型电机设置在传动杆的内腔中并靠近牙刷头体处”,并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技术特征3与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四)被诉技术特征4描述了牙刷头体振动的原理,其中所述“声波”特征,上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现有技术中对应的权利要求字面表述为“引起所述刷毛振动的振动构件”。

从美国专利文献附图3及相关说明所描述的实施例看,刷头与刷毛振动的原理是离心马达将振动通过马达轴和刷杆传递至刷头与刷毛,该振动传递路径与被诉技术特征4“微型电机能通过传动杆带动并声波共振牙刷头体”所描述的振动传递路径一致,且两者振动频率都应达到清洁牙齿效果,故被诉技术特征4与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五)被诉技术特征5为“传动杆后端与装配在牙刷手柄的支架相连接”,两部件之间并无其他介质。

而现有技术中,对应权利要求文字描述为“减少从所述振动构件传导至所述手柄振动的振动隔离构件”、“所述振动隔离构件位于所述刷杆与手柄之间”以及“所述减振结构包括位于所述刷杆第一端附近的O型环与同样位于所述刷杆第一端附近的另一O型环,两环之间相隔一定距离,且两环形成了刷杆与手柄之间唯一的连接结构”。

结合美国专利文献附图与说明可以看出,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被诉技术特征5中的“支架”,且与手柄直接相连的部件是由软性材料制成的具有减振功能的O型环,而非与传动杆对应的马达轴或其他部件,故被诉技术特征5与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

力博得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等同,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被诉技术特征6为“牙刷手柄由主体配件及主体组配而成”,而现有技术中,权利要求仅提及“手柄”,并未对其构成进行描述,但从美国专利文献附图5、21可看出,现有技术中所述手柄同样由主体及相关配件组配而成。

虽具体配件有所不同,但考虑该技术特征并非现有技术的主要发明点,且具有公知性,因此对现有技术中的“手柄”应作宽泛解释。

换言之,被诉技术特征6,即“牙刷手柄由主体配件及主体组配而成”,与现有技术中的手柄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技术特征6与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七)被诉技术特征7为“手柄内部安装有控制微型电机的主控板”,而在美国专利文献中,无论是权利要求还是附图与说明,均未提及“控制微型电机的主控板”这一部件,因此美国专利文献未披露被诉技术特征7。

(八)被诉技术特征8为“由主体构成的手柄前端固定有连接传动杆的支架”,而在美国专利文献中,无论是权利要求还是附图与说明,均未提及“手柄前端固定有连接马达轴或刷杆的支架”这一部件,且如上文所述,现有技术中两O型环形成了刷杆与手柄之间唯一的连接结构,这一连接结构与被诉技术特征8中通过支架连接明显不同,因此美国专利文献未披露被诉技术特征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比对结果,被诉技术特征5与现有技术对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且美国专利文献未披露被诉技术特征7、8,故不符合该规定中“全部技术特征”的要求。

据此,力博得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力博得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赛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已充分证明力博得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赛嘉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力博得公司未经赛嘉公司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赛嘉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应包括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力博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上海乐臣贸易有限公司及杭州帅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的问题。

从力博得公司陈述的情况来看,两公司为力博得公司的销售商,但该两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赛嘉公司在其他法院已经另行诉讼,故力博得公司请求追加该两公司为第三人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特别注意到力博得公司注册资本较大、侵权时间较长,销售数额较大,赛嘉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力博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赛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力博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力博得公司赔偿赛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力博得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赛嘉公司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专利号为ZL201010188777.7”的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力博得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三、驳回赛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由赛嘉公司负担受理费2000元,力博得公司负担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2220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力博得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美国专利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均没有减振隔离构件,而美国专利技术中有减振隔离构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力博得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力博得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力博得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但主张根据公开号为“US2002/0120991A1”的美国专利文献披露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经查,根据美国专利文献说明书第0042段“在刷杆和手柄之间的隔离结构周围留有微小的空间或者环形空隙,以允许刷杆相对于手柄可以振动”以及第0063段“发动机轴不能直接接触手柄壳,通过O型环与手柄壳隔开”的记载可知,该现有技术采取了在刷杆和手柄之间设置隔离构件的减振技术,即该隔离构件使得发动机驱动刷杆振动时,不会连带手柄发生振动。

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传动杆后端与装配在牙刷手柄的支架相连接”和“由主体构成的手柄前端固定有连接传动杆的支架”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刷杆部分与手柄部分的连接处之间不存在间隙,也没有通过O型环将刷杆与手柄壳隔开,即不存在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的减振构件。

结合上述美国专利的简介和发明概要可知,其发明点是通过具有减振功能的隔离构件以降低从振动构件传至手柄的振动,而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均含有“支架”这一关键技术特征,通过支架将传动杆下端固定,振动方式是“悬臂梁式”振动,振动幅度较小,不需要采取如现有技术中的隔离构件的方式以达到减振的目的,即两者体现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

此外,上述现有技术亦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手柄内部安装有控制微型电机的主控板”这一技术特征。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该美国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构成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力博得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在无法查明赛嘉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力博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力博得公司侵权形式为销售和许诺销售、力博得公司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较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判赔200000元并无不当。

赛嘉公司虽然二审答辩时主张该判赔数额偏低,请求增加赔偿金额,但其对此并未上诉,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力博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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