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丰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腊山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同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锋,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丰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历下永康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姚家路**号。
负责人:朱逢军,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锋,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恒丰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山东恒丰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历下永康店(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永康店)因与被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锋,被上诉人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完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15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期间,恒丰公司永康店接到法院传票后即刻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销售盈利不足千元。
2、恒丰公司对恒丰公司永康店仅负相关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完美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恰当,依法应驳回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恒丰公司与恒丰公司永康店间的双方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判令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适当。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的上诉请求。
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1万元由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美公司系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15年11月19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振国在恒丰公司永康店以25元的价格购买“芦荟胶”一支并取得小票一张。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恒丰公司永康店对上述销售事实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现场拆封进行比对,保全的产品在包装外观上使用了“完美芦荟胶”字样,其“”图形商标与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并在产品上标注有“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完美公司同时指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商标的细节、包装撕拉条的方向、绿色波浪线防伪贴方面存在的明显区别。
完美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委托调查费3500元。
恒丰公司永康店为恒丰公司的分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连锁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批发零售化妆品、日用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完美公司系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将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销售的商品与完美公司生产的正品进行了比对,结合完美公司关于正品所存在的防伪措施的说明,加之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无法说明产品来源,可以认定其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作为商品零售者,未能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恒丰公司永康店为恒丰公司的分公司,完美公司要求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完美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恒丰公司及恒丰公司永康店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恒丰公司永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恒丰公司永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恒丰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完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完美公司负担300元,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及恒丰公司与恒丰公司永康店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虽然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
在当事人各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恒丰公司及其永康店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恒丰公司永康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恒丰公司永康店系恒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恒丰公司虽主张其与恒丰公司永康店有内部协议,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恒丰公司与其分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丰公司、恒丰公司永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山东恒丰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恒丰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历下永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