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舜元茶行。
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号。
经营者:邵云霞,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男,系该茶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号龙都大厦辅楼***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舜元茶行(以下简称舜元茶行)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舜元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元茶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为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龙井茶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上诉人系小本经营,仅从事茶叶零售,经营状况非常惨淡,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远超上诉人获利情况,显失公平,上诉人无力承担。
2、上诉人茶叶采购于西湖茶商,并且当时没有索要发票,没有主观恶意。
龙井茶协会辩称:相较于被上诉人的商标知名度,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不高,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龙井茶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舜元茶行立即停止侵害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舜元茶行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舜元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载明:西湖龙井;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注册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2015年4月18日龙井茶协会在舜元茶行购得茶叶一盒,该茶叶包装上写有“西湖龙井”字样,里面的金属盒上写有“西湖龍井”字样,内里锡箔包装上写有“西湖龙井”字样,开具的收据上写明的产品为“龙井茶”。
龙井茶协会支付购物款75元。
该购买行为经公证,公证费1000元。
舜元茶行注册于2012年,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办公用品、服装的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本案中,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可以看出,舜元茶行在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使用了“西湖龍井”、“西湖龙井”的标识,这种使用并不是对茶文化的宣传和介绍,也不是对茶叶产地的描述性说明,而相关公众及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将该使用状态的标识认作商标,视为识别商品的来源和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因此,这种使用状况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分别标注了“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其中“西湖龙井”的标注完全相同,不再赘述,“西湖龍井”的标注虽然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字形上有所不同,但仅系简体与繁体的区别,但在产地来源标示功能上并无二致,两者构成高度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涉案商标系由龙井茶协会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西湖龙井茶叶的原产地。
使用龙井茶协会的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该茶叶符合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如其管理规则载明);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
一审法院称之为特定条件;
(2)其必须向龙井茶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龙井茶协会许可使用,一审法院称之为授权条件。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诉产品是否为侵权商品主要取决于该产品上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第二个授权条件舜元茶行明显不具备,不再赘述。
关于第一个条件,被诉产品系由舜元茶行销售,舜元茶行系该标识行为的责任方,在龙井茶协会否认授权舜元茶行使用的情形下,舜元茶行应对如此标注负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证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符合相应的特定条件,并获得龙井茶协会的授权许可;
或者舜元茶行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其产品有合法来源,舜元茶行履行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鉴于舜元茶行未能提出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理由,也未能证明其有合法授权,可以认定舜元茶行所销售的产品构成对龙井茶协会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舜元茶行辩称的产品的包装来源于案外人,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相关供货方也未能到庭认可向舜元茶行提供包装一事,故一审法院对舜元茶行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向其提供包装一事属实,舜元茶行亦是提供茶叶,并用购得的包装进行包装后,将最终的产品对外销售,该产品最终流向市场系由舜元茶行完成,其行为依然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舜元茶行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在相同类别产品上同时使用与龙井茶协会相同和相似的商标,并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也不能说明使用该商标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龙井茶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舜元茶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舜元茶行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定舜元茶行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舜元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舜元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龙井茶协会负担800元,舜元茶行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舜元茶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龙井茶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舜元茶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舜元茶行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舜元茶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舜元茶行虽抗辩称其茶叶采购于西湖茶商、没有侵权主观恶意,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另,舜元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情况,故其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舜元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市天桥区舜元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