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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亚强与中山市虹艳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164号
案件名称贾亚强与中山市虹艳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亚强,中山市虹艳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164号原告:贾亚强,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虹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三工业大道东南七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连明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才满,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炜,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贾亚强与被告中山市虹艳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45××××.8)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才满、钟俊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它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108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庭院灯(LED-D1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5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5××××.8。

原告发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上安装155株路灯,每株路灯上的铭牌均记载有被告的字号“虹艳照明”和注册商标“”。

经对比分析,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1.原告就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城市管理局,故原告不应当再次起诉;

2.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庭院灯(LED-D1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年5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5××××.8,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

原告发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两侧有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的代理人于2016年10月13日经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记载有“合格证”“虹艳路灯”字样,以及3个电话号码和1个传真号码。

被告确认其为第15774167号“虹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的电话号码及传真机号码均登记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下,但表示该铭牌合格证系案外人罗焱向被告采购其他路灯产品时提供给案外人罗焱使用,并不知道案外人罗焱将该铭牌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

原告提交的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上显示“罗焱”向“广东中山市虹艳照明有限公司”采购146套灯具,所附型号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极为近似,并载明了规格及要求,还约定“产品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和设计方案进行加工生产,一切与灯具设计及该产品的产权相关事务与本公司无关”。

该合同上盖有“中山市虹艳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被告表示该合同上的公章像是被告的公章,即使该合同真实,亦能证明产品图纸系案外人罗焱提供。

原告认为案外人罗焱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否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原告已就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得赔偿,被告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表示该案的被告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告表示其为本案已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注册商标查询、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以原告已就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得赔偿为由,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与原告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庭院灯,是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整体由灯罩、灯柱、底座组成,灯罩顶部为正六边形,中部突出,似梯形状的六片半透明灯罩相连,灯罩底部连接着正六棱柱体的灯柱,灯柱表面上部有半透明罩,下部有矩形网,底座也为正六边形,底座上有一突出窄边,底座下有突出宽边。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整体亦由灯罩、灯柱、底座组成,灯罩为正六边形,灯柱为正六棱柱体,底座为正六边形,整体设计与原告专利相近似。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上的半透明罩位置在中部、灯柱没矩形网、底座没有突出的边,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系被告提供给案外人罗焱,虽表示并不知道案外人罗焱将该铭牌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却无法证明提供铭牌给案外人罗焱的其他用途,因此,本院采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系被告提供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亦可以证明案外人罗焱向被告定制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鉴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故本院认为仍有必要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已就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虹艳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贾亚强专利号为ZL201130457921.8、名称为“庭院灯(LED-D1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虹艳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亚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

三、驳回原告贾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贾亚强负担660元,由被告中山市虹艳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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