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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刑终103号
案件名称范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在顺德区勒流街道经营一润滑油加工店,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2013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08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166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范某租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村石桥二巷3号一楼铺面,无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长城润滑油汇某店”,范某从外面购买散装润滑油和印有“长城”商标标识的空油桶,自行灌装假冒“长城”牌润滑油进行销售。

至2014年10月,范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某机动车配件购销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诚某注塑机配件经营部等11个客户销售了假冒“长城”牌润滑油,销售金额共计184065元。

2014年10月29日9时许,范某准备以42550元的价格将23桶假冒“长城”牌润滑油销售给佛山市宇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送货途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合市场附近大花坛位置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起获23桶假冒“长城”牌润滑油。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容桂容山机动车配件购销部查获其向范某购买的假冒“长城”牌的16KG装柴油机油6桶、13KG装抗磨液压油5桶;

在容桂诚某注塑机配件经营部查获其向范某购买的假冒“长城”牌的170KG装抗磨液压油1桶。

范某销售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金额共计人民币226615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范某经营的位于顺德区勒流某村石桥二巷3号一楼店铺内查获塑料桶40个、铁桶54个、不干胶标签1500个、桶盖30个、丝网印刷模板2块。

同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范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于次日对其实施刑事拘留。

又查明,第4309069号“长城”注册商标、第430906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出具产品鉴定材料等。

经比对,现场起获的塑料桶、成品润滑油及铁桶的桶身、桶盖上均标有图形及“长城”标识,不干胶标签上、丝网印刷模板上均标有图形标识,分别与第4309068号图形、第4309069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

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起获的成品润滑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被害单位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宋大伟的陈述;

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证人叶某1、周某、陈某、宋某、赵某、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第1104325号“长城”商标注册证、第1093555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转让、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润滑油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现场鉴定证明、价格说明、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注册证、第4309068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关于我司第4309068、43090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范围说明》;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案卷材料移送清单、被告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涉案财物清单、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财物清单;

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范某外出提审录音录像(光盘一只)、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6615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虽然被告人范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不构成自首,但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范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等应予没收、销毁。

对于被告人范某提出,其只是从别人处购买了“长城”商标的润滑油后再转卖,商品本身就有“长城”标识,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虽然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从顺德区长城润滑油新某销售店购买“长城”牌成品油再转手销售,但是经公安人员带被告人范某到该店查询涉案期间的销售记录,仍无法查询到其所称从该店购买了十七万多元的“长城”牌润滑油的销售记录。

而被告人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称其从南海里水一间润滑油厂购买散装的润滑油,从南海平胜大桥附近一加工店购买带长城标识的空桶及防伪标识,在接到客户订单后在勒流的加工店自己进行灌装。

结合执法人员从被告人的铺面查获并扣押了带有涉案图形及“长城”标识的塑料桶、铁桶、不干胶标签、丝网印刷模板等物,并且被告人范某已指认出其店内的散装润滑油是用于灌装假冒“长城”牌润滑油,故一审法院采信被告人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人范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从轻处罚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其他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对扣押的假冒“长城”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塑料桶40个、成品润滑油35桶、铁桶54个、桶盖30个、不干胶标签1500个、丝网印刷模板2块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范某上诉称:范某假冒的产品仅42550元,其余的17万多元都是向顺德区长城润滑油新某销售店购买的正品。

范某仅假冒了一件商标,未达到特别严重的情节。

范某自行到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认罪,仅对金额提出异议,有悔过书,应认定为自首。

范某为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希望查明事实真相,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某提出其从顺德区长城润滑油新某销售店购买17万多元“长城”润滑油再转卖的上诉意见。

经查,范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从南海里水一间润滑油厂购买散装的润滑油,从南海平胜大桥附近一加工店购买带长城标识的空桶及防伪标识,在接到客户订单后在勒流的加工店自己进行灌装销售。

执法人员在范某经营的铺面查获并扣押了带有涉案图形商标及“长城”文字商标的塑料桶、铁桶、不干胶标签、丝网印刷模板等物,且范某指认出其店内的散装润滑油是用于灌装假冒“长城”牌润滑油。

公安人员无法在顺德区长城润滑油新某销售店查询到范某在该店购买“长城”牌润滑油的销售记录,范某亦确认没有送货单等单据以证明双方买卖的事实。

证人叶某1的证言仅称曾帮范某在顺德区大良一间润滑油店购买过两桶“长城”牌润滑油,每桶重5公斤,具体用途则不清楚。

据此,范某上诉称从顺德区长城润滑油新某销售店购买“长城”牌润滑油后再转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执法人员在现场扣押的作案工具、制假原材料、包装物,以及调查的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范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范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范某称其有自首表现的上诉意见。

经查,侦查机关在范某驾乘的交通工具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的规定,范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同时,范某在庭审过程中,拒不供认的犯罪数额多于已供认的犯罪数额,根据上述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的规定,应认定范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上诉人范某称其有自首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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