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三组60号。
法定代表人:吴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东路8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老白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海诺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被上诉人衡水老白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涛、刘贺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老白干公司一审诉称:根据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1)衡桃执字第428-7号执行裁定书,我公司取得南通市银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燕公司)名下所有商标(包括“”商标)的所有权。
同年2月20日,我公司向海诺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银燕食品”商标,2014年7月3日发现其仍在使用,海诺尔公司该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商标权。
请求法院判决海诺尔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
2、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包装、装潢;
3、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计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诺尔公司一审辩称:2009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涉案商标原所有人银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使用期限为10年,该协议尚在有效期内。
收到衡水老白干公司律师函后,我公司已将印有涉案商标的包装封存不再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为之前所生产的库存商品。
衡水老白干公司所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部分非我公司生产销售,且衡水老白干公司从未使用过案涉商标,我公司销售额也有限,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银燕公司系第4030053号“”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火腿、肉干、香肠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1)衡桃执字第4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委托河北大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银燕公司所有的商标权,2014年1月24日第二次流拍。
衡水老白干公司申请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369520元抵债。
该院裁定银燕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衡水老白干公司所有,商标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衡水老白干公司之日起转移。
2014年1月14日,河北大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银燕公司商标共有33项,其中包括本案衡水老白干公司所主张的第4030053号“”商标。
2014年2月18日,衡水老白干公司向海诺尔公司发出要求停止使用“银燕食品”等商标的律师函,同年3月2日银燕公司回函给衡水老白干公司称:我公司与海诺尔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至2019年3月1日到期……希望贵司能给予三个月商标使用宽展期,在这三个月的宽展期内让海诺尔公司彻底处理掉所涉商标,或者进一步协商与贵公司重新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014年7月3日,衡水老白干公司工作人员在文峰千家惠如皋店购买到印有案涉商标的香肠、香肚等商品,标注的生产商均为海诺尔公司。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商标与衡水老白干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商标相同。
海诺尔公司否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并以销售商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为另案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侵害企业名称权之诉,该院经审理认定该案第三人如皋市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海诺尔公司存在购销关系,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所售商品系从如皋市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海诺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的产品,遂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皋知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驳回海诺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海诺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禽蛋、水产品、蔬菜收购、销售,注册资本500万元。
2009年12月18日,海诺尔公司与银燕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银燕公司将“银燕”、“城市人”品牌有偿转让给海诺尔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使用费5万元/年。
再查明,衡水老白干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12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商品系海诺尔公司所生产海诺尔公司辩称衡水老白干公司所取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
虽其以销售者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侵犯企业名称权之诉,但该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所涉商品系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向如皋市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所购买,而该公司与海诺尔公司存在购销关系,最终商品来源仍指向海诺尔公司,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的产品,如皋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海诺尔公司诉讼请求,而海诺尔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
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海诺尔公司所生产。
二、海诺尔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衡水老白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首先,衡水老白干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获得了第4030053号“”商标的所有权,是该商标合法的权利人。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将银燕公司名下所有商标所有权(其中包括本案衡水老白干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归衡水老白干公司所有的裁定书,并已送达衡水老白干公司及银燕公司,衡水老白干公司已成为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海诺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商标,侵害了衡水老白干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诺尔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香肠、香肚等商品上使用衡水老白干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情形,侵犯了衡水老白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海诺尔公司提供了其与银燕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主张在2014年3月份之前其使用银燕食品商标是合法的,但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商标并不包括本案衡水老白干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故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最后,海诺尔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海诺尔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衡水老白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所涉商标系衡水老白干公司经法院执行获得,其并未实际使用过,亦未提供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海诺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和衡水老白干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衡水老白干公司要求参照海诺尔公司与银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商标使用费赔偿,有一定的合理性,予以支持。
根据海诺尔公司与银燕公司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海诺尔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衡水老白干公司获得案涉商标所支付的对价、衡水老白干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状况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衡水老白干公司要求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因判令海诺尔公司停止侵权即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对此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030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海诺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衡水老白干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衡水老白干公司是否已经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查清。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是自人民法院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当然取得。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手续。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予以公告。
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一审时,衡水老白干公司仅提供了裁定书,但并未提供涉案商标经商标局进行移转核准,并予以公告的文书,故不能证明衡水老白干公司在2014年7月已经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2、通过查询网上注册商标信息,2014年11月13日第4674155号、第4674156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移转公告,但未能查到涉案第4030053号商标移转的公告。
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海诺尔公司生产。
1、海诺尔公司以销售者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犯企业名称权之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商品系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向如皋市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而该公司与海诺尔公司存在购销关系,最终商品来源仍指向海诺尔公司,据此判决驳回海诺尔公司诉讼请求”。
因海诺尔公司未对该案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就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海诺尔公司生产,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直接供给如皋市文峰大世界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为如皋市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并非海诺尔公司。
3、海诺尔公司已于2014年3月2日回函给衡水老白干公司,希望给予三个月商标使用宽展期限,在三个月内海诺尔公司彻底处理所涉商标,衡水老白干公司表示同意。
因此,海诺尔公司确切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2日,之后海诺尔公司不可能将涉案商品再卖给如皋市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衡水老白干公司通过陷阱取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不可能是海诺尔公司提供,直接侵权人是如皋市滋味食品有限公司。
三、海诺尔公司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1、2009年12月18日海诺尔公司与涉案商标原所有人银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使用期限为10年,该协议尚在有效期内。
在收到律师函后,海诺尔公司已经将印有涉案商标的包装封存不再使用,法院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如皋市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售。
2、涉案商标是在法院执行时获得,且该商标不是知名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仅为125.9元,如皋市文峰大世界库存数量也未能查清。
一审判决按照正常销售数量及海诺尔公司与银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约定的商标使用费确定赔偿,显失公平。
3、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衡水老白干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故其没有损失,并非损失难以确定。
衡水老白干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诺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衡水老白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海诺尔公司是否侵犯了衡水老白干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侵权成立,海诺尔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诺尔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商标局网上查询系统的资料,以证明第4674155号、第4674156号等6项商标经过核准,并于2014年11月13日予以公告,衡水老白干公司依法自公告之日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而没有涉案第4030053号银燕食品商标移转的公告信息。
2、2016年5月13日银燕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说明,以证明银燕公司许可海诺尔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涉案商标,且银燕公司部分人员重新组建了海诺尔公司,海诺尔公司代银燕公司支付人员工资数额已超过商标许可使用费。
二审中,衡水老白干公司提供涉案第4030053号商标网上查询转让信息、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2014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衡水老白干公司。
衡水老白干公司对海诺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衡水老白干公司认为,银燕公司与海诺尔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说明无经办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相应的档案材料作为依据,且商标使用费不能与人员工资相互冲抵,海诺尔公司没有支付商标使用费,无权使用涉案商标。
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海诺尔公司对衡水老白干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3日衡水老白干公司才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而在2014年7月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证意见:对海诺尔公司提供的证据2,银燕公司在该说明中称,其部分人员重新组建了海诺尔公司,其原有人员的工资由海诺尔公司支付,故银燕公司与海诺尔公司具有一定利害关系。
同时,该说明中没有银燕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对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关联性,海诺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银燕公司被执行的其他商标专用权移转情况,与本案无关。
衡水老白干公司提供的网上查询信息及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证明2014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注册。
二审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银燕公司与海诺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仅限于“银燕”、“城市人”商标的授权及“银燕”、“城市人”商标的有偿使用,双方无其他合作关系,互不承担对方的债权债务。
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8日。
2014年2月12日涉案第4030053号商标在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2014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衡水老白干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衡水老白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首先,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继承等不同事由发生移转的,商标局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转让注册商标的,主要审查以下事项:一是转让协议情况;
二是受让人是否能够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三是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情形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标局对转让注册商标采用实质审查标准。
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因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商标局需审查与该事由有关的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
而人民法院作出的确定商标权归属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定的拘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商标局重点审查的是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的形式真实性,至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是否妥当并不属于其审查职责范围,即使其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建议,但不能直接否定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
因此,对于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商标局实际上采用的是形式审查标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原则,但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作出了特殊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商标权变动的确定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商标专用权具有排他性效力,商标专用权的变动亦会产生排他效果,故对商标专用权的设立和变动需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这对于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权变动采取公告的公示方法,但涉案商标系通过特殊的司法执行程序移转,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确认涉案商标权归属衡水老白干公司所有,其权利状态的变动本身具有确定性,并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足以满足商标专用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
最后,自商标局受理商标权移转申请至审核公告,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和审查程序。
本案中,自2014年2月10日人民法院确认被执行人银燕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归衡水老白干公司所有的执行裁定生效之日起,直到2014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公告商标权移转至衡水老白干公司,时间长达9个月左右。
在此期间,原商标权人银燕公司已资不抵债,如果仍由其享有商标专用权,难以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也不利于维护商标信誉,客观上会损害新商标权人衡水老白干公司的合法利益。
另外,银燕公司拥有的33项商标经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足以还清其所欠衡水老白干公司的债务,即使由原商标权人银燕公司主张海诺尔公司侵权,其获得的赔偿额可能仍需冲抵上述债务。
因此,自人民法院作出衡水老白干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裁定生效之日起,至商标局审核公告期间,由新商标权人衡水老白干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更有利于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亦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涉案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涉案商标专用权已转移至衡水老白干公司,其有权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海诺尔公司是否侵犯了衡水老白干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海诺尔公司生产。
海诺尔公司主张他人假冒其名称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企业名称权。
但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该主张依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同时,从被控侵权产品上看,其明确标注“制造商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并记载了该公司的地址、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
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海诺尔公司生产。
其次,海诺尔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了衡水老白干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诺尔公司上诉称,银燕公司许可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尚在许可期限内,故海诺尔公司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从银燕公司与海诺尔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约定“双方合作仅限于银燕、城市人商标的授权及银燕、城市人商标的有偿使用,双方无其他合作关系”,并未明确表示包括涉案“银燕食品”注册商标。
虽然海诺尔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供了银燕公司出具的说明,但根据前述分析,该说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因此,海诺尔公司主张银燕公司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诺尔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海诺尔公司侵犯了衡水老白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衡水老白干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海诺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拍卖价值、海诺尔公司的侵权情节、衡水老白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额7万元并无不当。
海诺尔公司上诉称一审确定赔偿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诺尔公司上诉还称,衡水老白干公司未证明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在衡水老白干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之前,涉案商标由原商标权人银燕公司拥有并使用,不存在前三年不使用涉案商标情形。
故海诺尔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诺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