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14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威威,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彭志愿,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张威威、彭志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5万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6月,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在被告处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一批共6瓶,“1618”五粮液共12瓶,经鉴定,该批白酒为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商业服务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理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加强对进货渠道的管理,确保货物来源于正规渠道。
但被告却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及“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威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张威威未作答辩。
被告彭志愿辩称,2015年10月15日,张威威将洛阳市涧西区大富豪烟酒店转让与他,其支付了全部费用,张威威之前的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2年12月15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2004年5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五粮液集团公司。
2014年12月,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1991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4年10月22日,睿富全球排行榜咨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五粮液集团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五粮液”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中,品牌价值735.8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5年6月26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出具洛工商涧处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张威威于2011年6月2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广州路开办了洛阳市涧西区大富豪烟酒店。
2015年5底张威威从一名上门推销白酒的人手中以每瓶260元购进了6瓶“五粮液”牌52°五粮液白酒,以每瓶280元购进12瓶“五粮液”牌52°五粮液1618白酒。
购回后,张威威在其开办的烟酒店销售,“五粮液”牌52°五粮液白酒每瓶售价为500元,“五粮液”牌52°五粮液1618白酒每瓶售价520元。
上述商品均无进货发票亦无流通环节食品供销货凭证。
张威威的非法经营额为10140元。
经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张威威销售的两种“五粮液”牌白酒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对张威威作出停止侵权、没��假冒白酒、罚款8000元的处罚。
2015年10月15日,张威威与彭志愿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张威威将店铺以50000元转让与彭志愿,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张威威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彭志愿负责。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书,五粮液公司对第160922号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张威威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
五粮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张威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产品来源于五粮液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张威威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
张威威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五粮液公司请求张威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威威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张威威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威威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威威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