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峰,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陈海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835号附近门头标识为“飞阳购物店”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
2016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现鲤鱼山南路海峰购物店已经注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陈海峰辩称,店面我是2014年从别人处接手的,卖的侵权酒也是那个人的,共四瓶,我自己喝了两瓶。
当时我不懂这个酒是侵权产品,且接手后我自己进货的酒是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的,都没有侵权。
2016年7月份我已经将店铺进行转让且注销了该店字号。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文字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GREATWALL”字母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1-4;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文字商标权人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看不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1524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1:(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及驰名商标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一张、公证保全费发票一张、聘用律师合同一份、邮政快递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基本信息查询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海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录音证据一份、酒类进货单及一单通,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红酒是从他人处接手,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实际上自己接手店铺后所出售的酒都是有销售单据和食品一单通的。
原告对录音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首先被录音者的真实身份不能确定,其次对方也未明确承认被控侵权红酒是自己进的货。
对进货单和一单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涉案红酒的单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进酒流程是明知的。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968460号“GRERTWALL”字母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9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835号附近门头标识为“飞阳购物店”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图形、“長城”、“GREATWALL”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收款收据(票号:NO:9709215)一张。
上述物品购买后,全部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1524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注有“GREATWALL”及“”文字标识,两标识中间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
内装的葡萄酒正面瓶贴左上角和右上角位置分别标注有“GREATWALL”及“”文字标识,中下方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底部有“中粮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瓶贴左上角位置标注有“”文字标识,底部有“中粮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保全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5元,工商查档费22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5707元。
新市区鲤鱼山南路海峰购物店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乌鲁木齐新市区鲤鱼山南路835号博阳园小区3-11号。
本案立案后,因该店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遂变更被告为陈海峰个人。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酒瓶瓶贴处标注的文字标识与字母标识,与涉案商标“”、“”、“GREATWALL”构成相同;
外包装及瓶贴上印制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涉案长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可以确定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结合本案,被告经营范围包含酒类零售,对该办法应是知悉了解的,且其庭审中提交的“一单通”和随附单也进一步印证其对酒类流通的流程是清楚的,因此其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7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2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77担%,即423.5元,被告负担23%,即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