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75号上诉人(��审被告):王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村南京广铁路东105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波涛,总经理。
上诉人王栋因与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细软智谷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2050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栋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不能适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合同原件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中也明确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合同照片打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应当将本案移���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细软智谷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经查,细软智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复印件、收款方户名为王栋、付款方户名为王波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细软智谷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初步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属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细软智谷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细软智谷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内容,不影响本案的管辖的确定。
上诉人王栋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