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经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阮积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熟市凯飞缝制设备总汇(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中盈广场3号楼107,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号长江商厦*****号。
法定代表人:钱世良。
上诉人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原审被告常熟市凯飞缝制设备总汇(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凯飞缝制设备总汇)侵害发明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田公司上诉称,1.中捷公司把凯飞缝制设备总汇作为第一被告的目的就是将本案放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中捷公司提供的凯飞缝制设备总汇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一定就是川田公司生产的,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川田公司生产的并据此认定江苏省常熟市为侵权行为地明显错误。
3.川田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本案理应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的角度,本案应由川田公司和中捷公司共同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中捷公司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的凯飞缝制设备总汇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显示该产品由川田公司制造,中捷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川田公司与销售者凯飞缝制设备总汇为共同被告,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的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川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川田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