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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17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汪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1被刑拘,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两次传讯未到案,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海燕、杜变治,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年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穆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未经授权,组织他人生产、包装假冒“鸿星尔克”“安踏”、“乔丹”及“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后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记抓获,在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马坪小学附近一民房内扣押假冒“鸿星尔克”棉衣2000件,夹克700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随后在被告人汪某租用作仓库的位于马坪村委会旁的一民房内查获假冒“乔丹”注册商标棉衣1780件,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棉衣7500件,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棉衣8280件,假冒“安踏”注册商标棉衣36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771717.2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扣押的服装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被告人汪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因两次传讯未能到案,后于2016年10月24日到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汪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未经授权,组织他人生产、包装假冒“鸿星尔克”“安踏”、“乔丹”及“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后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记抓获,在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马坪小学附近一民房内扣押假冒“鸿星尔克”棉衣2000件,夹克700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随后在被告人汪某租用作仓库的位于马坪村委会旁的一民房内查获假冒“乔丹”注册商标棉衣1780件,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棉衣7500件,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棉衣8280,假冒“安踏”注册商标棉衣36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771717.2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扣押的服装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成、周某海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组织生产涉案假冒假冒“鸿星尔克”“安踏”、“乔丹”及“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的相关情况。

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0月21日在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马坪小学附近一民房被抓获,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因两次传讯未到案,2016年10月24日到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案发地查扣到假冒“鸿星尔克”“安踏”、“乔丹”及“七匹狼”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

4.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明、未授权声明,证实涉案假冒“鸿星尔克”“安踏”、“乔丹”及“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假冒“鸿星尔克”“安踏”、“乔丹”及“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为人民币6771717.2元。

7.检验证书,证明涉案假冒“鸿星尔克”“安踏”、“乔丹”及“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综合评定为合格。

8.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汪某;

被告人汪某指认生产窝点。

9.被告人汪某在侦查和审理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侦查和审理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服装10980件、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棉衣1780件、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棉衣7500件及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棉衣360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荣喻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人民陪审员  柯清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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