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民初14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劲草,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松领,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松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劲草、被告侯松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2、判令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驰名商标“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及“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915681)的持有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原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华信酒行(现已注销)销售假冒“国窖1573”品牌的白酒以及老窖特曲白酒,被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获,并扣押“国窖1573”6瓶(均为38度、500ml)以及泸州老窖特曲8瓶(均为52度、500ml)。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极高,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原告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设立70余名员工的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工作,支出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侯松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案涉的酒类已被工商部门查扣,未进入流通销售环节,原告不存在损失情况,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工商行政部门已经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刊登致歉声明。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国窖”商标和“泸州老窖”商标的注册人和使用权人,国窖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国窖”与原告诉状中的“国窖1573”品牌不一致。
“泸州老窖”与原告诉状中的“泸州老窖特曲”也不一致,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国窖1573和泸州老窖特曲享有注册商标注册权。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国窖”和“泸州老窖”享有商标注册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的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丹东市工商局扣押清单一份、鉴定证明书一份、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国窖1573六瓶、老窖特曲八瓶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涉酒类已被工商部门查扣,未进入销售环节,不存在损失问题,且该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即使被告将案涉酒类全部售出,收益仅为1520元,原告主张6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待销售酒类的种类、数量等,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丹东市振兴区华信酒行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丹东市振兴区华信酒行已被注销,其经营者是被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丹东市振兴区华信酒行的经营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国窖”、“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分别为第1719161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和2026年。
“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于2000年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估为1028546万元。
丹东市振兴区华信酒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侯松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该酒行于2016年9月26日注销。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30日在被告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华信酒行查扣了38度的国窖1573酒6瓶、52度泸州老窖特曲8瓶。
经原告公司鉴定,该批酒类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辽丹工商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予以罚款1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和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的丹东市振兴区华信酒行违法销售假冒“国窖”和“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情况或者原告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松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侯松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