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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辅鑫生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01民初579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辅鑫生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和平区辅鑫生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79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辅鑫生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29号1门左一号。

经营者:崔秀云,女,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生(与崔秀云为夫妻关系),男,该经营部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辅鑫生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使用“MI”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被告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产品上标有原告的注册商标“MI”,该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开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了其主张被告在天津市《今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辅鑫生通讯器材经营部辩称,涉案经营场所及商品是被告从该经营场所的前经营人手中接管过来的,其不认可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第8228211号);

(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第8911270号);

(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及《名称变更通知》,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及实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被告表示该《公证书》附件中的《移动电话及配件保修单》上加盖的公章为“国脉国生移动电话营业部”,并非被告经营的营业场所,故被告认为涉案商品非其销售。

该《公证书》显示,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4日到天津市四平西道国脉国生手机专卖营业厅购买移动电源一部及4C数据线一个,当场取得《移动电话及配件保修单》一张、刷卡小票一张。

该刷卡小票上显示了商户名称为“辅鑫生通讯器材经营部”;

2、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出具的认定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第8911270号)表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注册商标“MI”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即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证明该证据复印件与国家工商总局发给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的原件相符。

(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及《名称变更通知》表明,涉案注册商标“MI”的注册人于2013年7月30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原告原名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了(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及实物表明,天津市南开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具体为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4日到天津市四平西道国脉国生手机专卖营业厅购买移动电源一部及4C数据线一个,当场取得《移动电话及配件保修单》一张、刷卡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国脉国生手机专卖营业厅门头拍照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物品、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然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

其中,该《公证书》附件的刷卡小票上显示了商户名称为“辅鑫生通讯器材经营部”,交易金额为100元。

《移动电话及配件保修单》上加盖的公章为“国脉国生移动电话营业部”,货品名称为小米4C数据线一个,金额为50元;

小米充电器一个,金额为50元。

该实物为小米移动电源,涉案商品上显示了“MI”注册商标,生产商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但在该实物商品及外包装上未能显示该正品商品应有的防伪码。

被告对该《公证书》及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移动电话及配件保修单》上加盖的公章内容提出质疑,认为其虽然在该营业厅经营,但是该营业厅非被告的经营字号。

同时被告认可其经营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29号1门左一号和天津市四平西道国脉国生手机专卖营业厅为同一地点,其经营场所便位于该营业厅内。

并且,该涉案刷卡小票为被告使用的POS机出具的。

此外,被告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

对此被告提出其销售的全部是手机配件,其中部分是其从该经营场所的前经营人手中接管过来的,但无任何相关的进货票据。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表明,经原告公司进行鉴别,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此,被告表示涉案商品是被告从该经营场所的前经营人手中接管过来的,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亦不能提交任何相关票据证明其进货来源。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开支为其购买涉案移动电源的消费支出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的责任内容。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电源过程中,其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MI”相同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此,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其货品来源为其从经营场所的前经营人手中接管过来的,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如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认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性质、方式、期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且经营期限较短的因素,综合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涉案“MI”注册商标;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辅鑫生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涉案“MI”注册商标;

二、被告天津市和平区辅鑫生通讯器材经营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0元,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二〇一七年三月××日书 记 员 朱 弘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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