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89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客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2912房。
法定代表人:江俊宾。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客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妮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客妮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客妮公司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7月21日,原告就客妮公司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客妮公司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天猫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客妮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二、客妮公司在天猫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客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客妮公司承担。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请。
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商标授权文件)、(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1469453号商标证)、(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7196334号商标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806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客妮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第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第二,即使客妮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对于客妮公司的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天猫公司未举证。
被告客妮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
2016年7月21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天猫网,在页面搜索栏输入“岱姿纯旗舰店”,找到并点击进入该店铺,在本店搜索关键词“大嘴猴”,搜索到一款名为“小衫春夏装潮大码女装显瘦宽松t恤女短袖大嘴款猴打底套头针织衫”的商品,显示总销量为378件,点击进入上述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售价9.9元,选择相应颜色、尺码加入购物车,将该款商品进行结算,实付款9.9元,形成订单编号1695657694095962。
同月26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路、石铜路交口的中通快递工作点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中通快递”、“407423279922”。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后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同月2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登陆天猫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1695657694095962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运单号码:407423279922。
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6年8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806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80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T恤一件,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407423279922。
衣服上多处位置有猴头图案。
天猫公司确认涉案网店“岱姿纯旗舰店”由客妮公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客妮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客妮公司通过天猫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t恤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客妮公司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天猫店铺“岱姿纯旗舰店”的商品名称处使用“大嘴款猴”字样,侵犯宏联公司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客妮公司通过天猫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t恤是否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整件衣服多处位置均标注了大嘴猴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大嘴猴标识与宏联公司所有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
因此,涉案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t恤,故应属相同商品。
宏联公司确认该服装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宏联公司所有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客妮公司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t恤侵犯了宏联公司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客妮公司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天猫店铺“岱姿纯旗舰店”的商品名称处使用“大嘴款猴”字样是否侵犯宏联公司第7196334号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客妮公司将“大嘴款猴”字样用于其天猫店铺的商品名称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大嘴猴”系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
将“大嘴猴”与客妮公司在涉案商品名称使用的“大嘴款猴”相比较,两者文字的主体部分相同,含义近似,且商品名称左侧的商品图片上清晰的展示了大嘴猴的标志性图案,与商品名称中的“大嘴款猴”形成呼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
故上述商品名称处的“大嘴款猴”与宏联公司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服装,被控侵权的商品亦属于服装,两者属于相同类别。
综上,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客妮公司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大嘴款猴”字样侵犯了宏联公司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客妮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9.9元,公证书显示总销量为378件;
2、宏联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宏联公司已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客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被告广州客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