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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81民初352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吴苏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52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瑶,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虹,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吴苏芬。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吴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瑶、朱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苏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店铺中的网店宣传、网店内容等任何网页数据载体及其他有形载体上使用含有“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字母及蜻蜓图形等商标标识,并删除上述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是我国著名的皮具、皮鞋、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红蜻蜓商标是由红蜻蜓文字、拼音及蜻蜓图案组成,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05213,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拥有永嘉、温州、上海、广州、重庆五大生产基地,并在全国各地设置三十多家分、子公司和四千余家专卖店进行红蜻蜓皮鞋产品的销售。

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对红蜻蜓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红蜻蜓品牌的皮鞋、皮具、服装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量、利润、市场占有率等都名列前茅。

红蜻蜓皮鞋于2001年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1年、2002年、2004年、2006年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真皮标志”、“中国真皮鞋王”,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被复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被复评为“中国真皮鞋王”,2009年获得“全国质量奖”的荣誉。

经过原告长期地持续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红蜻蜓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12年三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吴苏芬系淘宝店铺卖家,淘宝ID为“恩赐鞋品专柜”。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被告涉案商铺里购买了一双“红蜻蜓”鞋品。

该鞋内底部标注蜻蜓图案及“HKREDDRAGONFLY”字母,防尘袋上标注蜻蜓图案,手提袋上标注蜻蜓图案及“香港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文字,与原告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还在其淘宝店铺的网站宣传及网店内容等载体上使用“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字母及蜻蜓图形等商标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是第905213号“”驰名商标中最有显著特征的核心组成部分,第3670359号“”、第3166179号“”、第1776902号“”等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

上述红蜻蜓系列商标具有非常强的识别功能,相关公众只要在鞋行业看到“红蜻蜓”文字、字母及蜻蜓图形,就必然会首先想到原告企业及其鞋产品,“红蜻蜓”文字、字母、蜻蜓图形已经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形成特有的必然联系。

被告的销售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不仅影响原告的产品销量,更对原告的品牌商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被告吴苏芬未作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淘宝网会员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注册查询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吴苏芬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吴苏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商标注册查询表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红蜻蜓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红蜻蜓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作审查与认定,但该证据可以证明红蜻蜓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7769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帽、手套(服装)、鞋、足球鞋等,有效期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27日。

2012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商标、第3166179号“”商标、第3670359号“”商标。

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足球鞋等,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童鞋等,有效期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6月6日。

原告生产的红蜻蜓系列皮鞋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12月15日,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向温州市浙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汪某在公证员钱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https://www.taobao.com/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并以“清凉之所2012”的用户名进行登录。

之后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恩赐鞋品专柜”进行搜索,显示找到一家掌柜名为“恩赐鞋品专柜”的店铺。

进入该店铺,选择一款名为“红蜻蜓冬季隐形内增高男鞋6cm小码3637真皮休闲保暖加绒男士棉鞋”,进入该产品页面,显示售价138元/双,交易成功180件,该商品名称中使用“红蜻蜓”文字,店铺宝贝图片及宝贝详情页面使用“REDDRAGONFLY”字母、“”图形,品牌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文字。

汪某在选好尺码、颜色、数量后,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最终形成编号为14××8的订单。

2015年12月19日下午,汪某在公证员钱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镇昌新路后幢瓯北方圆翻译社,签收详情单为“圆通速递”的快递包裹一个,详情单编号为100525786046,公证人员周某对上述签收过程进行拍照后将快递暂存公证处保管。

2015年12月23日,汪某在公证员钱某及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包裹内有黑色皮鞋一双、灰白色鞋盒一个、鞋蜡一盒等物品。

后上述包裹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汪某对上述拆封和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6年1月12日,汪某在公证员钱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https://www.taobao.com/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并以“清凉之所2012”的用户名进行登录。

之后进入“我的淘宝”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14××8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快递单号为100525786046。

2016年1月26日,温州市浙南公证处出具(2015)浙南证内字第718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浙南证内字第718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证物箱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详单上显示“圆通速递”、“100525786046”;

包裹内有鞋盒一个、黑色男式皮鞋一双、防尘罩两个、手提袋一个、合格证一张。

两只皮鞋鞋内垫上各有一个“”图案;

手提袋两面各有一个“”图案及“香港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文字;

两个防尘罩上各有一个“”图案;

合格证上有两个“”图案及一个“香港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文字。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掌柜名为“恩赐鞋品专柜”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吴苏芬注册设立。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720元、购买物品费用138元。

本院认为,原告红蜻蜓公司作为第1776902号“”、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鞋类,而原告的第1776902号、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四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包括鞋,故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皮鞋鞋内垫、手提袋、防尘袋、合格证的显著位置标注“”图案、“”图案及“红蜻蜓”文字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鞋内垫上的“”与第1776902号“”商标字母构成、含义相同,仅在两个英文字母之间多了一个空格;

鞋内垫上的“”图案及手提袋、防尘袋、合格证上的“”图案,与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两个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

手提袋、合格证上的“红蜻蜓”文字与第3670359号“”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相同,仅字体不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鞋内垫上的“”图案,防尘袋上的“”图案,手提袋、合格证上的“”图案及“红蜻蜓”文字,与原告的第1776902号“”、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在涉案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红蜻蜓”文字,在宝贝详情中注明品牌“REDDRAGONFLY/红蜻蜓”,店铺宝贝图片及宝贝详情页面使用“REDDRAGONFLY”字母、“”图案,因原告庭后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内“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字母,“”图案等标识已删除,并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再进行评述与认定。

被告吴苏芬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店铺规模、被告系在淘宝店铺中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被告的销售数量及单价、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苏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76902号“”、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吴苏芬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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