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344号原告:文登七七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工业新区茼山镇深圳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京华文化用品商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建新北区**号楼。
投资人:孙振霞。
原告文登七七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京华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登七七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顺京华文化用品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557805注册商标(下称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修指甲工具。
2015年2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门店内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被告北京市顺京华文化用品商店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777株式会社注册了第755780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接芽刀;
理发用小钳子;
指甲锉;
电动指甲刀;
电动指甲锉;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5年1月22日,777株式会社与(THREESEVENCORPORATION,许可人)原告(被许可人)在中国山东省文登市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人许可原告无偿在中国按照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方式,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使用包括第7557805号商标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5年1月16日,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受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办理THREESEVENCORPORATION名下注册商标的侵权诉讼事宜,作为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李勇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相关产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2月6日,李勇来到北京市顺义区站前东街北京银行对面路南标牌显示“京顺华办公用品超市”商铺,该商铺内悬挂有名为“北京市顺京华文化用品商店”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勇在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椭圆形内排列有3个阿拉伯数字7”的指甲套装1盒及名片盒1个,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1011502060020“顺京华办公用品超市”小票1张、编号为NO0098025的收据1张。
李勇对上述商铺进行拍照,在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帖后由申请人带回自行保管。
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正内经字第0309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3张系李勇对现场环境及所购商品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顺京华办公用品超市》小票复印件,与李勇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收据》、《顺京华办公用品超市》小票原件相符。
《收据》及《顺京华办公用品超市》小票及的原件由申请人带回自行保管。
2015年4月1日,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经我公司检验证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代侵犯商标权一案中,所提供的在被告北京市顺京华文化用品商店处于2015年2月经公证取所购买的产品,不是我公司或我公司授权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检验系假冒我公司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后,袋内为透明名片盒1个、黑色方盒1个。
其中黑色方盒内为1个带有拉链的黑色皮套,皮套内包括指甲刀2把、剪刀1把等修指甲工具,2把指甲刀上及皮套正面下方印有商标图样。
经比对,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2014)京方正内民证第53394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2015)京方正内经字第0309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557805号组合商标的使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修指甲工具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修指甲工具中所含指甲刀上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第7557805号商标在构图设计上完全一致,且经原告鉴别为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商标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7557805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予以酌定。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且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顺京华文化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755780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市顺京华文化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文登七七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北京北京市顺京华文化用品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