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壹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告深圳市心情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雄滔,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服饰产品的美誉度也被相关公众所高度认可。
2015年,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澳门及香港地区内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心情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京东网上经营的店铺(http://mall.jd.com/index-39621.html)里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以及PAULFRANK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了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系列商标,使得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北京京东壹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并对侵权信息及时删除。
京东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心情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京东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北京京东壹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二被告在京东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心情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被告深圳市心情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广州市白云区,且被告进货的成衣档口在广州市,涉诉服装的制造商也位于广州市,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心情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根据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被告深圳市心情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深圳市心情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心情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