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登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川,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
现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灯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灯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万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84948.2)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王万川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向灯狗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签收货物的地址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
且根据王万川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其于2015年7月2日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
因此,可认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王万川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依法有据。
灯狗公司以本案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灯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灯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产品收货地址,但上诉人认为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上诉人王万川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王万川以灯狗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与王万川所持有的涉案专利相一致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王万川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5)粤江江海第009199号公证书,以证明王万川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灯狗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灯狗家居专营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并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的“韵达快递”厂房收取一件由寄件人为“灯狗家居专营店”邮寄的包裹一件(即上述网上购买的商品)。
该公证处对上述网上订购、付款、收货、拆封、封存的整个过程办理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王万川起诉时提交一份由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册号为4420000006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显示其个人独资开办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照明电器厂,该电器厂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
提交一张由广东省公安厅制作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其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
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
原审法院收案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王万川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方式向灯狗公司购买到涉诉侵权产品并由灯狗公司邮寄至广东省江门市。
而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一个完整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因此,广东省江门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江门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
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王万川的经常居住地亦在广东省中山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王万川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灯狗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灯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