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舒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28号3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洗衣机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苏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351—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小天鹅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是该案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该案被上诉人仅起诉了小天鹅公司,并未起诉涉案产品的销售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尔洗衣机公司以小天鹅公司未经授权许可,���自生产并销售给青岛苏宁公司使用的产品,侵害了其CN200710151762.1号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
该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控侵害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已根据海尔洗衣机公司的申请追加了青岛苏宁公司作为该案被告,海尔洗衣机公司选择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及原审被告青岛苏宁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